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限速三十公里,並設有分向限制線,且為下坡道之大彰路十八公里八百五十公尺處,明知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四十五至五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迎面來車即在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之由被害人 白富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白富仁因受正面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向有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辯稱不知當時車速云云。惟經查,被告肇事後於現場留有兩道各為九.九及九.五公尺之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佐,參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前開煞車痕長度換算行車速度,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應在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間,而該處之限速為三十公里,亦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被告於肇事時顯已超速行駛,此外前開車禍事故並有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肇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本件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有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有警局筆錄所載為憑,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 游錫明 結證無異,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需負完全責任、並其違規之情節及被告肇事後態度,肇事後業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及宣告緩刑不當,及被害人家屬甲○○認被告有所為或殺人犯意云云,均顯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