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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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新建座落彰化市○○路○段○○○號房屋、水電工程原由陳姓商人承攬,轉包予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工作完成,陳姓商人去向不明,積欠自訴人工程款未付,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許,自訴人到彰化縣○○鎮道○路○○○號被告丙○○住處,要求其共同對陳姓商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否則任由自訴人以水泥灌掉水電管路,詎在場之被告乙○○聞言除口出「幹××」之言外,並對自訴人嚇稱「::幹,打死不騙你」,被告丙○○亦稱「我沒找你,你敢來」等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急欲離去,被告乙○○、丙○○及一不詳姓名人追至道周路七一三號路旁,以拳打腳踢傷害自訴人(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案卷可稽),並合力將自訴人拉住,邊拉邊打,欲將自訴人押回被告丙○○住所,被告丙○○、乙○○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
三、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業前開犯罪事實,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許,縱然屬實,而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因向陳姓商人催付工程款引起,被告二人所犯本罪,與前開確定判決之傷害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傷害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控被告等另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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