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十六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本係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明知依政府之規定,營業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詎意圖不法,於得知其經常服務之證券買賣客戶即被害人乙○○(帳戶S-○○八八一-三號)將赴美國工作,短期內不可能回國,即欲利用此機會為自己買賣股票,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利用上開乙○○之帳戶,為自己之計算,從事證券集中市場各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迨同年六月上旬為被害人乙○○發覺,乃自美國返台索賠無果,因而向該公司告發,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被害人乙○○赴美國工作期間,利用被害人之帳戶,為自己之計算,從事證券集中市場各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因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有經乙○○授權買賣股票,且並未存入自己之資金於乙○○之帳戶內買賣股票,買賣股票之出入款項均由乙○○之帳戶過戶,盈虧亦由乙○○負擔,其並無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股票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原任職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被害人以其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八八一-三號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交割價款之出入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尚有餘額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二元,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出國,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以被害人帳戶內之資金及股票買進賣出有三百多筆成交紀錄,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或陳明在卷,亦有被害人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客戶對帳明細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係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以其自己之資金,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而言,如係以客戶自己帳戶內之股票或資金出入買賣,尚難認符合該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盜賣被害人股票,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原審漏未審酌及變更起訴法條云云,惟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判決,則上開部分與本件之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亦不發生事實同一性可變更法條之情事,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合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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