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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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八七)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在南投縣○里鎮○○○街○○號處,將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轉讓予 洪承霖 施用,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於洪承霖左褲袋中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七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取○‧○二公克化驗,餘○‧一一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洪承霖施用之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洪承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物毛重○‧六七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取○‧○二公克化驗,餘○‧一一公克檢出係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九○九四號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六頁),事證明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洪承霖,辯稱:當天與洪承霖等人為警共同查獲,帶回分局途中,洪承霖因在假釋中,而拜 託伊 為他承擔其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要伊向警方供承洪承霖身上之安非他命是伊轉讓的,伊想本身有吸安非他命且亦有查獲安非他命,再供述洪承霖身上之安非他命係伊所交付的應無關係,因不知法律,才會於警、偵訊中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經查證人 黃鈴雯 於警訊中供稱:查獲物(指安非他命等)我不知是何人所有,我與洪承霖共乘一部車::等語(見偵二四五九號卷第十五頁正面)核與在原審到庭所證:在車上洪承霖跟乙○○說因有「債尾」(台語)叫乙○○幫他擔:::各等語(見一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前後所供不一,其供詞應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經原審送請進行測謊鑑定,雖無不實反應,但測謊是一種參考性之證據,被告與受讓第二級毒品之洪承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供陳明確,且有扣案物在受讓人處之查獲,自難據此而推翻所作之供述,被告之辯解為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復將之轉讓予另案被告洪承霖,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疏查而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祇轉讓一次數量甚少,實害不大,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陸月,示懲。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七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取○‧○二公克化驗祇剩○‧一一公克,此部分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起訴請求酌處徒刑八月,本院認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少且係初犯,科處徒刑六月,已可達懲儆之效,合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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