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60號
原告 吳美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姝瑄 律師
被告韡達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兩造就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即有爭執,且該本票債權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導致原告財產已遭查封,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作成,則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3年。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沈裕森 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依被告所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109年度司執水字第1436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僅有103年間有執行之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068號),此後直至108年12月26日將上開本票債權讓予被告之際,皆未再向原告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本票上權利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應依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則自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068號執行案件之債權憑證送達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沈裕森時,其時效即重行起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沈裕森未於時效內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權利即已罹於時效,縱事後被告自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沈裕森處受讓該本票債權,亦無從排除前揭時效規定之適用。故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確已消滅。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其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109年度司執水字第1436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訴外人 陳韋翰 到庭雖提出庭期同日之委任狀,但已表示其非被告公司員工,且當庭對原告起訴之主張僅能以必須另外進狀陳報為回答,認無法實質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禁止其於是日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且未於庭前或言詞辯論期日遞狀送院,應可認定,在此說明。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明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受讓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乃於103年10月31日作成,則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3年,然前於取得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系爭本票裁定暨同年12月4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後,僅有於103年間,以103年民司執荒字第154068號執行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之紀錄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614號卷第11至13頁),其後,即為於被告於受讓債權後之109年11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亦即仍應為3年。原告主張被告以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前係於103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於強制執行終結後,依法即應重行起算3年時效,則於106年間時效已經屆至,被告遲至因不行使權利而3年時效消滅後,始取得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受讓,並於受讓前揭債權後,始為本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該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暨確定證明書之本票債權時效既已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已屆至原告得拒絕被告請求,被告聲請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
四、又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票權利,縱認定因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因行使時效抗辯權,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拒絕給付,雖為有理由,但其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而原告既然僅得以消滅時效屆至而行使抗辯權,則被告前述債權並非即不存在,亦無從主張被告不得再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僅得行使抗辯權拒絕強制執行而已。則原告於此之主張,依法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受讓而得之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消滅時效已經屆至,原告得拒絕強制執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消滅時效之效果既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致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即無從照准,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