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張復強
被 告 許富 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7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5日14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臨時停車於高
雄市○○區○○○路○○○號前,後被告於打開肇事車輛駕駛
座車門欲上車之際,因疏未注意當時有同向外快車車道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洪文彬 經過,致肇
事車輛車門撞擊洪文彬,洪文彬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遂往左傾倒,再碰撞同向內快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萬6,803元(零
件510元、板金及烤漆工資共1萬6,293元),雙方雖經高
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被告拒絕賠
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鳳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6,803元(零
件510元、板金及烤漆工資共1萬6,293元),此費用維修
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
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1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
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5日,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10÷(5+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10-85)×1/5×(5+0/12)≒4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10-425=85】,另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及烤漆工資
費用1萬6,29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6,378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
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0年5月2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萬6,378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