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7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雖有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路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廖姓交通助理員連續開單二張告發,然其電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路邊停車取締標準,經答覆:「違規取締標準要依標誌及是否影響行車安全來認定」等語,而經勘查現場並無標示禁止停車標誌或繪製紅線,嗣經其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維持原案,其復電詢松山分局,經該局答覆:「雖無繪製紅線及禁止停車標誌,但該廖姓交通助理員稱有用腳步測量,確定車輛停在路口十公尺內,除非法院判決,否則不會改變其做法」等語,依此交通違規之取締標準竟不相一致,並僅憑員警或交通助理員之自由心證或「腳步」來執法,已有未當,且該處既未標示禁止停車標誌或繪製紅線,抗告人因此信任該處准許停車而停車,實無違法可言,又該廖姓交通助理員於法院審理時自稱為「員警」,其所為之告發不無瑕疵,另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係將車子停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原審未詳加調查,承審法官逕認依目測抗告人之車子在十公尺內屬常識不需儀器測量,而認抗告人違規行為,亦非無瑕疵可言,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下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同路段一四七巷交岔路口西北側十公尺內之處所,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廖國樑 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廖國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抗告人違規照片乙幀及證人廖國樑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至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之位置雖未劃有紅線,惟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本即禁止臨時停車,更何況是停車,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縱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仍應禁止停車,此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0六一一三一九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茲依卷附抗告停車位置之現場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明顯可見已緊臨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同路段一四七巷交岔路口,顯已在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之路段違規停車無訛,抗告人將上開自小客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足以妨礙該交岔路口車輛來往之進出及駕駛人之視線,而對該路口交通往來之順暢造成影響,依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至堪認定,原審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