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甲○○、辛○○、乙○○、丙○○及己○○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隨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所搶得之財物,嗣於95年3月15日2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允文街口查獲,並經庚○○、戊○○同意搜索,在2人身上分別查獲辛○○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辛○○、乙○○、丙○○及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就附表編號3之事實與證人 林志杰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3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庚○○、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庚○○、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庚○○、戊○○連續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庚○○、戊○○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上開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庚○○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庚○○、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連續搶奪他人財物花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其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未對被害人造成生命或身體上之重大傷害,且所得之物品中之部分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戊○○之球鞋1雙,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之財物│搶奪方式│搶奪所得財│││(民國)│││(新臺幣)││物之處理│├──┼────┼────┼───┼─────┼────┼─────┤│1│95年2月│高雄市苓│甲○○│手提包1只│由庚○○│現金由2人│││19日19時│雅區中山││(內含現金│騎乘機車│平分花用,│││40分許│路與新光││5,000元、│搭載 張芳 │其他財物則││││路口││身份證、汽│銨,並由│丟棄於不詳││││││車駕照、機│戊○○徒│地點││││││車行照、機│手自被害│││││││車強制保險│人右後方│││││││卡、健保卡│行搶│││││││)│││├──┼────┼────┼───┼─────┼────┼─────┤│2│95年3月│高雄市苓│乙○○│皮包1只(│同上│現金由2人│││5日14時│雅區和平││內含現金││平分花用,│││11分許│一路256││1,200元、││行動電話於││││號之1前││信用卡、││95年3月6││││││OKWAP行動││日以2,000││││││電話1支)││元出售予不││││││││詳人士,所││││││││得金額並由││││││││2人平分花││││││││用,其餘財││││││││物均丟棄於││││││││不詳地點│├──┼────┼────┼───┼─────┼────┼─────┤│3│95年3月│高雄市苓│辛○○│皮包1只(│同上│現金由2人│││10日22時│雅區 新田 ││內含數量不││平分花用,│││50分許│路342號││詳之現金、││行動電話由││││前││證件及││被告庚○○││││││NOKIA6030││持有並為警││││││型行動電話││查獲,其餘││││││1支)││財物丟棄於││││││││不詳地點│├──┼────┼────┼───┼─────┼────┼─────┤│4│95年3月│高雄市苓│丙○○│背包1只(│同上│現金由2人│││14日20時│雅區成功││內有身分證││平分花用,│││50分許│與新田路││、駕照、健││其餘財物丟││││口││保卡、新光││棄於不詳地││││││銀行、國泰││點││││││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及國泰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約4,000││││││││元)│││├──┼────┼────┼───┼─────┼────┼─────┤│5│95年3月│高雄市五│己○○│手提包1只│由被告陳│現金由2人│││14日22時│福與 文橫 ││(內有信用│ 杰良 騎乘│平分花用,│││許│路口││卡2張、台│機車搭載│行動電話││││││灣企銀、中│戊○○,│NOKIA7210││││││華商銀、中│並由被告│型由被告陳││││││ 國信託 銀行│庚○○徒│杰良於95年││││││提款卡各1│手行搶被│3月15日以││││││張、駕照、│害人之財│3,000多元││││││健保卡、身│物│出售予不詳││││││份證等證件││人士,所得││││││各1張、皮││現金再由2││││││夾1個)、││人平分花用││││││現金6,000││。行動電話││││││元、MOTORO││MOTOROLA││││││LA-V3I型、││-V3I型由被││││││NOKIA7210││告戊○○持││││││型行動電話││有並為警查││││││各1支││獲。其餘財││││││││物均丟棄於││││││││不詳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