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二段四四五號新竹火車站前,受友人 高正 (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P88-8型口徑8mm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因鑑定目的而試射擊發),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前開槍枝、子彈,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德國WALTHER廠P88-8型口徑8mm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均經實際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六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四幀(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是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槍、彈,乃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無訛。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承辦員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十幀、高正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分別參同上卷第一七至
一九、五、二八至三二、二四頁)附卷可參,復有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寄藏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砲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寄藏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起訴書以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之數量、持有槍砲對人身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子彈共二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本非違禁物,另一顆雖具殺傷力,惟既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