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 王老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再審被告訂購西德矽膠床墊1塊(下稱系爭床墊)及柚木衣櫃1組(下稱系爭衣櫃),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14萬元,並付清系爭床墊之價金8萬元及給付系爭衣櫃之定金7萬元予再審被告。惟查㈠系爭床墊部分:再審被告於同月5日將系爭床墊運交伊後,伊發現講錯材質,誤為西德乳膠床墊,故要求退貨,經再審被告同意後,乃將系爭床墊價款8萬元轉為購買系爭衣櫃之價款,並同意運回該錯誤之乳膠床墊及解除買賣契約,而再審被告於原審業已承認其於交貨後已載回該乳膠床墊,則伊以再審被告事後載回該床墊之事實,作為其同意解除契約之證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自足以影響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之再審理由。又伊於原審上訴狀中已表示「目前一般商場交易,購買貨品,如不中意,均可退貨,只是店家均不同意退錢,而要求轉購其他商品」,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系爭衣櫃部分:再審被告欲交付之衣櫃並非全部柚木,而係部分由木心板或合板製成,與約定品質不符,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載明「柚木衣櫃訂作」等語,乃指以柚木為材料所製作之衣櫃,應全部係「實木之柚木」,原確定判決對於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柚木衣櫃」,竟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認系爭衣櫃以柚木、木心板、合板製成之衣櫃,為兩造所約定之衣櫃,顯違背當事人真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上開估價單為再審被告所書寫,雖非定型化契約,惟因再審被告為傢俱之銷售業者,自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伊乃消費者,購買「柚木衣櫃」即認為應以柚木製造,不應摻雜其他木心板或合板,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估價單之解釋,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縱再審被告認系爭衣櫃係以柚木及其他木心板或合板製作,惟伊認系爭衣櫃應為全部以柚木製作,因此兩造對於買賣之標的顯未達於一致,依民法第15
3條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不成立,伊亦得請求返還價金,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及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25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床墊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所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事後有載回乳膠床墊之事實漏未斟酌,顯足以影響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查,再審被告於運交上開床墊予再審原告後,嗣後雖有將床墊載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再審被告則抗辯此乃因再審原告要求將床墊寄放在再審被告那邊,以待日後與系爭衣櫃一起送到再審原告指定之地點,再審被告並未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就再審被告有無同意再審原告解約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白認定上開床墊於運抵再審原告家中後已拆封,且無任何瑕疵,再審被告自無同意解約而自負損失之理,及依再審被告事後寄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0頁),係要求再審原告運回其所寄放之床墊,故可查知再審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解約,自亦無可能將該床墊價款轉為購買系爭衣櫃之價金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事後載回床墊之事實,既於調查證據後詳述其未同意解約之理由,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自無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即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
⒉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
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又表示原確定判決就其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即「目前一般商場交易,購買貨品,如不中意,均可退貨,只是店家均不同意退錢,而要求轉購其他商品」之交易習慣,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前揭說明,縱得據為上訴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據此為提起再審之理由,顯屬無據。
(二)系爭衣櫃部分: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載明:「柚木衣櫃訂作
」等語,乃指以柚木為材料所製作之衣櫃,應全部係柚木製成,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衣櫃以柚木、木心板、合板製成,即為兩造約定之衣櫃,顯違背當事人真意,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估價單之解釋,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意思表示之解釋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就上開估價單之解釋,是否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本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再審被告出具之估價單固載明:「柚木衣櫃訂做」(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7頁),惟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依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見原審雄簡字卷第
64頁、簡上字卷第42頁),認系爭衣櫃之尺寸若全部以柚木實木製作,不含人工之成本即高達18萬元,再審被告自無以低於成本價格之14萬元施作系爭衣櫃之理,且系爭衣櫃之施工方法與市面上之作法並無不同,確有14萬元之價值;及依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妻 薛和枝 於原審所述,再審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向再審原告保證衣櫃之材質全部為柚木實木製成,故認定系爭衣櫃之訂製,兩造應係以市面上之一般製作方式(即非全部以柚木製成)而達成合意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認訂作之「柚木衣櫃」並非即應以全部柚木製造,而為其法律上之判斷,尚無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不得以此據為再審理由。
⒊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對於買賣系爭衣櫃之意思表示並未
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不成立,故其亦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惟此亦屬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係合意以市面上之一般製作方式,而為系爭衣櫃之訂製,已如前述,並依其所確認之事實而作成法律判斷,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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