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民國76
丁○○民國79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及反訴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632,
586元範圍內不存在。嗣起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變更被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444,264元範圍內不存在。且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償1,444,264元,故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26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按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聲明部分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妮穎 (原名 林淑芬 )連帶保證訴外人 陳志銘 所欠債務之範圍包括陳志銘邀同訴外人 李秀娟 為連帶保證人所借之款項為由,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該借款餘額,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即林妮穎連帶保證範圍是否包括該筆借款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對本訴訴訟不致有所延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後依序變更為 趙元旗 、張兆順,分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志銘於86年4月22日邀同林妮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金5,5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被告借款5,500,000元(下稱甲筆借款),並以陳志銘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273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6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甲筆借款至91年6月22日止,尚欠本金3,940,0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後,聲請執行系爭房地(下稱丙執行事件),受償3,955,440元。詎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陳志銘另邀李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000元(下稱乙筆借款),尚欠本金80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經分配後,甲、乙筆借款尚有合計1,632,586元之本息不足受償。惟乙筆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得優先受償,且甲、乙筆借款未指定抵充順序,甲筆借款利率為7.95﹪,乙筆借款利率為7.435﹪,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先抵充甲筆借款。是甲筆借款經以受分配金額3,955,440元抵充後,已無欠款,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又系爭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其上記載林妮穎應保證陳志銘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之約定,違反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乙筆借款並非林妮穎連帶保證範圍。詎被告復以甲筆借款未受償餘額,聲請執行原告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下稱丁執行事件),受償1,444,264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444,264元範圍內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264元及自95年2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林妮穎簽立系爭保證書,故乙筆借款亦為其連帶保證之範圍。陳志銘於86年4月9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乙筆借款亦在擔保範圍內。又甲筆借款之利率為8.1﹪,乙筆借款之利率為
9.065﹪,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丙執行事件之債權時,誤報利率均為7.95﹪,被告分配受償3,955,440元,經依比例抵充,甲借款尚欠1,357,645元〔計算式:(3,940,00
1+606,722+100,234)-(3,940,001+606,722+100,234)×70.7842﹪=1,357,645〕及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乙筆借款尚欠274,941元〔計算式:(805,000+116,752+19,317)-(805,
000+116,752+19,317)×70.7842﹪=274,941〕及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借據各1份、保證書2份在卷可稽(影印外放),並經本院調取丙、丁執行事件及本院90年度繼字第987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1、林妮穎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陳志銘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5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陳志銘於86年4月22日,向被告借貸甲筆借款,僅清償本息至91年6月21日止,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原告於繼承林妮穎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志銘連帶給付被告3,940,001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陳志銘邀李秀娟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8日,向被告借貸乙筆借款,其中繳納利息至91年6月16日止。
3、陳志銘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21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丙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被告陳報甲、乙筆借款,經分配受償3,955,440元,合計尚有1,632,586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4、林妮穎於90年9月21日死亡,原告聲請法院准許為限定繼承。
5、被告以甲筆借款經以丙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以丁執行事件執行後,受償1,499,761元(包括訴訟費用55,497元及執行費用44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1、乙筆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2、依丙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之抵充順序為何?經丙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甲筆借款債權是否已經消滅?3、經丁執行事件分配後,甲筆借款債權是否已經消滅?茲分別論敘如下:
1、乙筆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⑴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
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主張陳志銘於86年4月9日,提供系爭房地為
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與被告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其對被告現在、將來所負在債權本金最高限額6,600,000元內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等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影印外放),堪予認定。次查,乙筆借款係陳志銘向被告所借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採認。是依前揭抵押權之約定,乙筆借款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原告主張乙筆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固執:被告於86年間貸放甲筆借款予陳志銘時,系爭房地鑑估價值為8,000,
000元,准予抵押借款之放款值為5,600,000元,嗣於90年3月間重行估價為397餘萬元,放款值為318餘萬元,當時甲借款債務尚欠400餘萬元,高於318餘萬元,被告仍貸放乙筆借款予陳志銘等情為據,惟原告主張上情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乙筆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2、依丙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之抵充順序為何?經丙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甲筆借款債權是否已經消滅?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丙執行事件即被告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2185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丙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陳志銘,應堪認定。次查,本院受理丙執行事件,於93年6月23日,以93雄院貴民春92執字第58935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分別記載:第1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之甲筆借款債權原本3,940,001元、自91年6月22日起至
93年5月28日止之利息606,722元、自91年7月23日起至
93年5月28日止之違約金100,234元;乙筆借款債權原本805,000元,自91年6月17日起至93年5月28日止之利息116,752元、自91年7月18日起至93年5月28日止之違約金19,317元,共計5,588,026元,分配金額合計3,955,44
0元,不足分配額1,632,586元,並將系爭分配表送達陳志銘及被告,而因彼等對於系爭分配表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系爭分配表分配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丙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予採認。是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內容,足見甲筆借款、乙筆借款經分配不足額合計1,632,586元,均係本金部分甚明。而按丙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清償,既依系爭分配表分配而告確定,則有關清償抵充之債務種類、範圍,自應以系爭分配表為準,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度爭執甲筆借款及乙筆借款之抵充順序,主張被告分配之3,955,440元,應優先抵充甲筆借款云云,即屬無據。末查,依系爭分配表計算結果,甲筆借款不足清償額,包括1,357,645元〔計算式:(3,940,001+606,722+100,234)-(3,940,001+606,722+100,234)×70.7842﹪=1,357,645〕及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乙節,亦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足徵此部分債權尚未消滅。
3、經丁執行事件分配後,甲筆借款債權是否已經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以甲筆借款之不足額債權,聲請本院以丁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提供之撤銷假扣押擔保金後,受償1,499,
761元,包含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55,497元及執行費用44
4元,其中甲筆借款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440,
68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甲筆借款經丁執行事件分配後,其債權已完全受償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丁執行事件之分配表1份(影印外放)在卷可稽,同堪採認,足見甲筆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
(五)綜上,甲筆借款經丙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尚有不足受償之債權,被告執以聲請本院以丁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供擔保金額,並受分配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499,761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444,264元範圍內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4,264元及自95年2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林妮穎簽立系爭保證書,乙筆借款亦為其保證範圍,反訴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乙筆借款尚欠款項274,940元(原為274,941元,反訴原告僅請求274,9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情。聲明:反訴被告於繼承林妮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74,940元及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無效,乙筆借款並非林妮穎之保證範圍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上開本訴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乙筆筆借款是否為林妮穎之保證範圍?茲論敘如下: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經查,林妮穎於86年4月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陳志銘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500,000元為限額,與陳志銘連帶負清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參酌上開甲筆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上記載「核准日期86年4月2日」,借款金額5,500,000元等語相互以觀,被告既於林妮穎在86年4月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後,隨於翌日核准借貸相等於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最高保證金額5,500,000元之款項予陳志銘,足見被告與林妮穎間,就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之真意,係以甲筆借款金額5,500,000元為林妮穎保證之範圍無訛。次查,被告於系爭訴訟之起訴狀記載:陳志銘邀同李秀娟、林妮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筆,1筆1,000,000元、1筆5,500,000元,其中李秀娟保證第1筆借款1,000,000元,林妮穎保證第2筆借款5,500,000元等語;暨主張林妮穎係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秀娟係乙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分別訴請原告與陳志銘連帶給付甲筆借款餘額,訴請陳志銘與李秀娟連帶給付乙筆借款餘額等情,均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證核閱屬實,堪予採認。而按被告於系爭訴訟中,非但自承乙筆借款之保證人係李秀娟,甲筆借款之保證人係林妮穎,更於同時訴請陳志銘、李秀娟及林妮穎之繼承人即原告給付借款時,主張林妮穎並非乙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益見被告亦承認乙筆借款不在林妮穎保證之範圍。綜上,足見被告與林妮穎成立系爭保證契約時,彼等就林妮穎最高限額保證之真意,係以甲筆借款額為限,故反訴被告主張乙筆借款並非林妮穎之保證債務,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乙筆借款為林妮穎之保證範圍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係林妮穎之限定繼承人,而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林妮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筆借款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反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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