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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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昇隆禮品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 陸佰 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遠東銀行永
吉分行,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97年7月6日、97年7月16日
,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3,600元、182,700元、
154,35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I0000000、CI0000000、
CI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遠東銀行永吉分行,發
票日為97年6月30日、97年7月6日、97年7月16日,票面金額
依序為243,600元、182,700元、154,350元,支票號碼分別
為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共3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
款580,650元,及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三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年6月30日│243,600元│CI0000000│97年6月30日│
├────────┼────────┼─────┼──────┤
│97年7月6日│182,700元│CI0000000│97年7月7日│
├────────┼────────┼─────┼──────┤
│97年7月16日│154,350元│CI0000000│97年7月16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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