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智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青蛙包二奶」(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已註冊
之商標,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未經原告
之同意,在其產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
原告刑事告訴,被告因此被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商標法第61
條、第63條第3款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5萬元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兩造合夥經營飲品時使用之商標,被
告不知系爭商標已經原告註冊,嗣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原告
始告知上情,並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已將系爭商標
之招牌拆除,未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倍至1500倍之金額。為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其已註冊之商標,被告
於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查被告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計有10項以上,每項商品之零售單價
3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賠償損害即15萬元(10×30×500=
150,000),於法有據。惟按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
予酌減之,同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合夥關係使用系爭商標,於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後,繼續使用
系爭商標之期間甚短,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賠償15萬元顯不相當,應酌減為5萬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