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
96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簡易型分行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96年12月21
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7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曾於96年12月間交付訴外人 鄭鴻銘 24萬元,並
由其轉交給原告,用以結清系爭支票及被告丈夫 邱勝昶 所
簽發之另1紙面額為313,500元之票款等語。惟鄭鴻銘並未
交付其24萬元,其並不知情被告要以24萬元結清票款之事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為維持信用,已於96年
12月間交付訴外人鄭鴻銘24萬元,並由其轉交給原告,用
以結清系爭支票及被告丈夫邱勝昶所簽發之另1紙面額為3
13,500元之票款,是原告之本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二)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鄭鴻銘,鄭鴻銘亦未將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兩造間並無票據權利移轉行為。蓋系爭
支票發票日係96年12月21日,大約是發票日之前3、4個
月,鄭鴻銘要求 伊來 換票,被告將此事推給被告丈夫邱勝
昶處理,邱勝昶並不同意,惟系爭支票已事先簽妥放在桌
上,因夫妻二人均疏未注意,而遭 鄭鴻明 拿走。
(三)另原告未支付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且知悉訴外人鄭鴻銘
無合法票據權利之事實,原告顯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96年12月21日
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所辯原告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固提出鄭鴻銘自述
其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錄音光碟1份為證,但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先供稱原告係非法取得票據,繼而供稱係
原告透過鄭鴻銘換票而向被告借票,最後供稱系爭支票係
其與丈夫在不注意情況下,遭鄭鴻銘拿走(此已形同指控
鄭鴻銘竊盜系爭支票),先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且苟
原告或鄭鴻銘係非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向其二人提出刑
事告訴或自訴,惟恐不及,何須事後再交付訴外人鄭鴻銘
24萬元,欲轉交給原告,用以結清系爭支票及被告丈夫邱
勝昶所簽發之另1紙面額為313,500元之票款﹖況且,支票
為文義證券,亦為形式證券,持有支票者通常即為票據權
利人,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即為權利人,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極積事證證明原告係非法取得支票,所辯原告非法取
得系爭支票乙節,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所辯曾於96年12月間交付訴外人鄭鴻銘24萬元,並
由其轉交給原告,用以結清系爭支票及被告丈夫邱勝昶所
簽發之另1紙面額為313,500元之票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雖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因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
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
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另按依同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
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不是
非法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據被告所供情節,系爭
支票係由其簽發後經訴鄭鴻明取得,而無論系爭支票是否
由鄭鴻明再轉交原告或由鄭鴻銘交付他人後再轉交原告,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均非直接前後手,被告顯不得以
其與鄭鴻銘間所存抗辯事由(如鄭鴻銘竊盜支票或被告交
付其24萬元欲清償票款)對抗原告。
(四)次按票據法第14條條第1項固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同條第2項亦規定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然執票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需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
縱認被告就所辯系爭支票係遭鄭鴻銘竊取屬實,被告仍須
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此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
同樣未舉證證明原告未支付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
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後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