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樓
被   告 乙○○即 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淑珍 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96年
12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約定借款前3個月利息按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
、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0.45%機動計付;自第4
個月起,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9%機動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約如借款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陳淑珍嗣於97年1月8日死亡
,尚結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原告為其繼
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交易催收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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