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
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駕駛送貨為業,於民國95年3
月14日10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重
市○○街○○○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三重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煞
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起訴
,並經鈞院97交簡字第816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3,988元,又原告因傷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增
加支出交通費3,280元,且原告受傷除需實施復建外,傷癒
後猶需實施修補整容,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307,268元。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046號
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車禍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
成,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988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12紙為證,核屬必要,且被告對此未
加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二)計程車資:原告主張為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費
用3,2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2張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是原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3,280元,亦堪認定。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
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原告為學生、教育程度為專科,被告為貨車司機助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嫌
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7,268
元(計算式:3,988+3,280+100,000=107,26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6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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