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
15支行動電話電信設備、PRA(專用交換機中斷線)、EM(節費
電話)使用,嗣因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
同年6月17日遭原告銷號終止租用電信設備契約為止,尚積欠電
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50,815元並未給付,又依兩造契約約定
,被告使用之語音月租費方案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若於24個月
內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需繳交第0至12期違約金5,00
0元、第13至24期違約金3,000元,茲被告於使用上開門號未滿
12期即於97年6月17日因銷號而終止契約,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共計75,000元(計算式:5,000×15=75,000),是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815元之電信費用、違約金75,000元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詎被告竟拒不給付電信費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RA語音專線申裝申請書、室內電話申請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欠費帳單明細表、電信
費收據、違約金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電信設備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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