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予爭執,惟請求延期清償
或降低分期應繳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
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