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09之1號
「好朋友餐廳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我問天」、「手
中情」、「辜負你的愛」等4首歌曲,係原告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之音
樂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演出
。詎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重製及公開演出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由被告請「小葉」將「我問天」
、「手中情」、「辜負你的愛」、「來去紅塵」等歌曲重製
於「好朋友餐廳卡拉OK店」之電腦伴唱機中,並供不特定人
消費點唱播放,而共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於97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又被告
另於97年2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1樓之1至之
4經營「168小吃店」,在店內以購買已灌錄有「我問天」歌
曲之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3月29日11時5分許,經警在上
址查獲。原告乃提出刑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54號、第137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於97年
7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肆拾
日在案,足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
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甚詳,並提出刑事判決
書1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之前有與原告調解,機台已經被法院扣押,現在沒有工作,
沒有能力還錢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所
受損害額不易證明,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然
其並未提出確切之核算依據,則本院自得揆諸前揭規定,依
侵害情節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4首,其數量非多,且被告自96年8
月起,迄至為警最後於97年3月29日查獲之時止,侵害期間
非長久,核其侵害情節尚非屬重大。本院爰審酌被告侵害之
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
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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