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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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案情均已交待清楚,且對其犯行深感後悔。移送審理當日,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交保,然被告由於家庭經濟環境不佳,且家中有患心臟病之老母及四名年幼小孩,極需被告照顧,爰聲請諭知以較低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法具充足之保證金,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以較低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