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螺絲起子及活動鯉魚鉗等物,破壞 林卓 美女所有交由其子即告訴人甲○○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進入該車撬開電門鎖,隨即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上雙園國小旁,持客觀上得為凶器之T型板手等物,先將 蔡月秋 所有交由告訴人乙○○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敲破後,再入車內拆解該車之行車電腦、副水箱、啟動馬達、儀表板、排檔桿、水箱罩、ABS煞車系統、電瓶罩、空氣濾清器、遮陽罩、室內燈、儀表板罩、隔音條、引擎蓋撐、行動電話各1個、車頭燈2個及座椅頭枕5個等物(被告丙○○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且認該普通毀損罪與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而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95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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