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潛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同胞兄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乙○○向丙○○表示欲收購丙○○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旱地上所種之麻竹筍,丙○○未表同意,乙○○復稱因生活困窘,能否讓伊無償割取該地之麻竹,丙○○認與乙○○並非沾親帶故,且麻竹遭割,必將影響竹筍之生長,乃予拒絕。詎乙○○與甲○○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事隔二個月後,由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連續三日,駕駛SO-7181號貨車,至丙○○上開竹林,趁丙○○不知,擅自解開竹林外圍之鋼索,將貨車駛入竹林內,並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鋸一支,將丙○○所有約三分地廣,計約一百支之麻竹予以鋸除,並用貨車載至海口一帶,賣予不特定之人作為蚵樁,所得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持上開電鋸在丙○○之竹林內伐竹時,當場為丙○○發現報警,並扣得甲○○上開盜伐麻竹所用之電鋸一支,因認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且被告二人均不諱言在右揭時、地鋸割告訴人麻竹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平面鳥瞰圖及遭盜伐現場照片三十一幀附卷為其所憑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戶籍雖設於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惟已於八十七年初搬入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新購之房屋居住迄今,因告訴人有一棟位於伊住處斜對面之房子要出售,伊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告訴人帶人前往看房子時,因而得識告訴人,告訴人並曾應允給付介紹費而委託伊媒介他人前來購屋,此後伊曾陸續介紹三人前往看屋,告訴人亦因此多次至伊家中泡茶聊天,可見告訴人與伊早有認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伊介紹 賴文珍 看過上開告訴人之房子後,告訴人邀賴文珍與伊至其家中泡茶聊天,因言及伊原來上班之斗六計程車行無班可排,現失業在家,且前常幫人砍麻竹,告訴人乃主動表示在古坑鄉東和村有一片麻竹,占地一公頃多,林內之老竹可供伊砍取,售價充作工資,但伊要負責清理竹莖外之雜枝、竹葉,並整齊堆放於竹叢間之空地,經伊當場應允,越數日,告訴人即帶同伊前往現場指界。嗣因斗六計程車行已有車班可排,伊無暇砍伐告訴人之麻竹,遂拜託胞兄甲○○前去,經其應允後即帶同前往告訴人之竹林現場指界,並於甲○○前往砍伐麻竹後數日,伊始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上情,是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實在等語。甲○○辯稱:麻竹之竹筍係由麻竹竹頭上之小筍牙生長而成,但三、四年生以上之麻竹竹頭上之小筍牙未長成竹筍的早已腐爛,故三、四年生以上之老竹比較不可能長筍子,而且消耗土壤肥力,筍農為提高竹筍之產量及品質,均會將老竹砍除,而因麻竹竹材價格低落,每隻竹子截成二段約八尺長竹材後,每段只能賣十五元,有時出售竹材所得,尚不足支付工資,故筍農一般均央請他人伐竹,砍下之竹子主幹由伐竹人取走出售,並以所得價金充作報酬,有時竹林位置偏僻,竹子不易搬運,筍農尚會拿錢貼補伐竹人,又砍下竹莖外之雜枝、竹葉,一般均由筍農自行清理後,堆放於竹叢間空地。伊常為筍農伐竹多年,因八十九年一月初受胞弟乙○○之託,而於同年月中旬前往告訴人之竹林朝竹叢中之老竹(竹齡三年以上)砍伐,載往出售,連續砍伐三日,砍下約八十支竹子,共賣得二千餘元,待伊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次前往砍伐麻竹時,即遇到告訴人阻止,聲稱其係土地所有權人,要伊清理竹林內之雜枝、竹葉後,別再砍了,伊乃按筍農清理習慣,將雜枝、竹葉一堆一堆置放於竹叢間空地,詎料告訴人表示清理之方式不對,,要伊將雜枝、竹葉一行一行置放於竹叢間,伊認其有意刁難,不予理會,叫其自行清理,豈料告訴人惱羞成怒,進而捏造事實,誆稱伊竊取其麻竹云云。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係請其清理竹園等詞,而一般三、四年生以上之老麻竹比較不會長筍子,為提高竹筍之產量及品質,筍農均會將老麻竹砍除,但因麻竹竹材價格低落,僅能賣予蚵農作蚵架或賣予紙廠,惟雇人砍伐麻竹,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出售竹材所得尚不足支付工資,故筍農一般均央請他人砍伐,並以砍下之麻竹充作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於古坑地區擁有麻竹林,均曾委請專事麻竹砍伐之被告甲○○砍伐麻竹之筍農 沈石城劉秀雄吳金彬 、李清頓原審證述綦詳,且證人沈石城、劉秀雄、吳金彬等再證稱:麻竹不值錢,渠等均未曾聽聞遭人偷竊砍取,如車子不好進出,就沒有人要去做,因砍伐麻竹很辛苦等情。再者,雲林縣古坑地區遍佈麻竹林,乃眾所週知之事,如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乙○○兄弟何愁無處可供其免費砍取麻竹,實難想像其究竟出於何種動機,竟以「偷竊」之方式砍取告訴人之麻竹,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屬可信,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兄弟偷竊其麻竹是否屬實,值生可疑。
(二)被告甲○○乃係受其胞弟即被告乙○○之託,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前往告訴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之麻竹林砍伐麻竹,為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為被告乙○○於偵審中證實明確。告訴人雖否認曾與被告乙○○就有關砍伐麻竹林之事宜達成約定,惟被告乙○○確係經告訴人帶同前往該處麻竹林指界,始知悉告訴人之麻竹林所在,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準此,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之麻竹林砍伐麻竹,顯非出於偶然,亦即被告甲○○並非僅因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有麻竹林,即任意前往砍取,而係在其知悉該麻竹林之所有人為誰之情形下,始前往砍伐,應可認定。查被告甲○○果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偷取告訴人之麻竹,自當小心謹慎以免他人發覺,斷不會連續數日於光天化日之下駕車前往該處麻竹園,並持聲響噪音相當大之鏈鋸砍伐麻竹,再將外觀上顯然容易遭人察覺,體積龐大,搬運不易之麻竹成捆往外搬運,毫無謹慎、收斂之表現,所為顯與一般竊盜行為之模式有異,若非其自信所為並無不法,實難以想像。
(三)又證人賴文珍於原審證稱:其曾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因買賣房子事宜,與乙○○前往告訴人住處泡茶時,聽聞告訴人談及有竹子要給乙○○砍等語,雖其所述聽聞該事之時間,與被告乙○○供述之時間有所出入,但因係時間間隔已久,記憶模糊,且該事非關重大,無法印像深刻,應無礙賴文珍所證:聽聞告訴人談及有竹子要給乙○○砍等語之真實性,則被告乙○○就此所辯,應堪採信,告訴人否認曾與被告乙○○就砍伐麻竹之事有何約定,應非實在。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不分老竹、新竹,無選擇性的亂砍,且將其架設於竹林入口之竹桿弄壞,並將車子藏在竹林裡,絕無經其同意云云,然砍下之麻竹體積龐大,自需以汽車載運,被告甲○○如不移開竹林入口之障礙,如何將汽車駛入裝載麻竹,告訴人上開片面之詞,顯係故意歪曲事實。且被告甲○○辯稱:新生的麻竹無人要買,不值錢,惟因麻竹叢生,故而將竹叢外圍之新生麻竹砍掉,以便砍伐叢中之老竹等語,亦與情理相符,告訴人據此指訴被告等竊盜,自難採信。
(四)綜上各情,被告二人所辯應非杜撰,而本件起因乃係告訴人不認識被告甲○○,誤會其擅自砍伐麻竹於先,事後就麻竹林內殘餘之雜枝、竹葉等清理事宜與被告甲○○發生不快,技窮無奈之下起意告訴,所指訴之情節核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被告甲○○所為尚無竊盜之故意可言,被告乙○○與之自無所謂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之竊盜罪行,則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竊盜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判決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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