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嘉義市○○路○○○巷○○弄○○號房屋之使用人,應注意並能注意隨時檢修該房屋內之電源配線,若有老舊破損時應予維修保養更換,以防電源配線因短路而釀生火災,且依其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該房屋二樓與五十八號房屋相隔中間臥室天花板內之電源配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餘分許,發生短路,經悶燒後再延燒同址隔鄰,分別供被害人 李清溪 、甲○○、戊○、 蘇水返 、林文挺等人,居住使用之同址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二、六十四、六十六號住宅。
案經被害人甲○○、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渉犯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戊○之告訴,及證人 吳福堂 、 林棟義 在警訊中之證詞,暨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存卷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係嘉義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者,該房屋連同同弄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二、六十四、六十六號住宅,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依嘉義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起火處係在五十八號二樓中間臥室天花板內部,並非自其六十號屋內開始起火,內政部消防署之勘查報告,因係於事發後半年始至現場勘驗,且現場早已破壞,是該勘查報告認係自其六十號屋內開始起火之判斷,難予採信,又其六十號房屋電源,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曾由台電公司安全檢查合格,不可能係其六十號房屋電源配線短路引發火災,其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一)證人吳福堂雖於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警訊及本案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發現嘉義市○○路○○○巷○○弄○○○號冒煙,我就與林棟義持滅火器從五十六號後面,由我將後面踹開進入,然後上二樓發現該戶沒有火苗,我就到二樓陽台向外面民眾表示沒有火警後,就與林棟義從陽台爬過五十八號,發現沒有火苗後,聽到外面說是六十號起火,我與林棟義再度爬過六十號後面進入,發現該戶天花板一片紅火,我就持滅火器朝天花板噴灑,因裡面都是濃煙又很熱,我與林棟義就從陽台順著電線桿爬下到地面」;證人林棟義雖於前案警訊中及本案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聽外面有人喊火燒,立即由吳福堂拿滅火器前往友愛路三一七巷十一弄五十六號,由吳福堂踹開大門,我們爬上五十六號二樓未發現火勢,由陽台爬過友愛路三一七巷十一弄五十八號二樓陽台查看,只見濃煙,未發現火勢,樓下有人喊說火勢至友愛路三一七巷十一弄六十號燃燒,我與吳福堂爬過友愛路三一七巷十一弄六十號陽台發現天花板全部發紅,立即由吳福堂拿滅火器滅火,發現火勢太大無法撲滅,立即與吳福堂退出來由二樓陽台跳下地面」(以上二人證詞均見前案警卷第十六、十七頁及本案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證人庚○○於前案原審訊問時雖證稱:「那天晚上正好那邊請客,快吃完時有人喊失火火災,後來我跑到鄰長那邊拿滅火器從第二間開始救火,我聽到有人喊第二間(即五十八號)失火我才過去救火,當初到第二間時只看到煙,沒看到火,接著又有人喊是第三間(即六十號)失火,我們又跑到第三間去,到第三間時有看到樓上天花板上面有火」(見前案原審卷第四十頁);證人丙○○於前案原審勘驗時雖亦證稱;「當日我在三一七巷十一弄三十一號做客,聽到有人喊失火,我出來時看到六十號上面有火,五十八號還沒有,因為六十號門鎖住,所以我們用腳踢門,踢不開火就很大了,後來我就下來,消防隊就到了,消防隊從六十號一直噴水往六十號方向噴」各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七十頁)。(二)又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雖亦記載:(1)勘查五十八、六十號整體燒燬情形,發現二樓幾乎燒失,其燒燬程度較一樓嚴重,一樓火流明顯係由二樓蔓延或掉落所致,而五十八號二樓樓板等之燒燬有臨六十號方向燒燬較嚴重之情形,且六十號屋頂鐵皮有往二樓中間臥室臨五十八號牆附近集中倒塌之現象,研判本案應起火於五十八號與六十號二樓中間相隔天花板附近,惟因現場五十八號與六十號二樓相隔牆已嚴重燒燬塌陷,且兩戶屋頂結構不同,天花板上相通,現場未能發現足夠確切認定起火戶燃燒之證物或跡象,無法僅就燒燬倒塌程度研判起火戶。(2)勘查五十八號客廳內泡茶用瓦斯筒之燒燬,發現其開關位於關閉狀態,且附近燒燬相對輕微,研判因瓦斯引起或助長火勢之可能性不高。(3)經現場勘查及採集可疑電線利用微觀金相法鑑定結果,除五十八號總開關連接外線處係為短路痕外(因係總開關電源側,為火災造成之結果非起火原因),餘均為火場高溫所形成之熱熔痕。
(4)本案起火當時五十八號、六十號均有人在家,又起火處位於五十八號與六十號二樓中間相隔天花板附近,研判除電氣因素外,其他如縱火、遺留火種等原因造成之可能性不高,惟起火處附近五十八號與六十號中間相隔牆僅有六十號之電源經過,且六十號二樓樓梯口附近丟棄有未使用之滅火器,因此研判本案由六十號起火之可能性較高云云(見前案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然查:
(一)本件火災起火戶之研判,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於火災現場勘驗後,研判起火處係在五十八號二樓中間臥室天花板內部,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前案警卷為憑(見警卷第十八至四十頁);嗣經原審前案會同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火災後之現場勘驗結果,則認本案應起火於六十號二樓之天花板,亦有該署上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一份足稽。雖該二單位研判之正確起火戶相左不一,惟參酌嘉義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相片十八至二十二(見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所附相片四、六、七號,所顯示五十八號二樓燒燬之情形;嘉義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相片二十三至二十六(見警卷第三十五頁),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所附相片五、八、九、十號,所顯示六十號二樓燒燬之情形,均甚為嚴重,是本件起火點應係位於五十八號或六十號二樓之天花板,且係因電線短路所造成無疑。
(二)六十號房屋屋頂為鐵皮,五十八號房屋屋頂為水泥瓦,因鐵皮較不易燃燒、燒穿、燒透,若起火點在六十號,該戶二樓經悶燒結果,內部燒燬程度理當更為嚴重,惟實際上六十號二樓燒燬程度較五十八號為輕,此觀嘉義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相片二十三至二十六(見警卷第三十五頁)即明;反觀五十八號二樓均已燒燬,屋頂全部塌陷於一樓地面、竹筋泥牆隔間均塌陷、殘存木衍架以下木柱炭化嚴重、與六十號二樓客廳臥室共壁木衍架及屋頂均已燒燬掉落,木柱炭化情形,五十八號較六十號嚴重,亦有嘉義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相片十八至二十二(見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可資比對。是縱五十八號屋頂為水泥瓦,柱燒燬即會全部塌陷,而六十號屋頂為整片烤漆鋼板所構成,不會因為柱燒燬而整個塌陷,亦無礙於五十八號房屋燒燬較嚴重之事實。且五十八號客廳泡茶用之瓦斯桶,經內政部消防署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瓦斯桶開關處於關閉狀態,附近燒燬亦相對輕微,是因瓦斯引起或助長火勢之可能性不高,此亦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組長己○○在前案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存卷足參。
(三)六十號房屋之電線熔點,業經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組長己○○,在前案原審明確證稱:應係延燒之結果,而非短路之痕跡等語在卷;即內政部消防署鑑識人員,於五十八號與六十號交界處採集疑似短路電線鑑定結果,亦認:除五十八號總開關連接外線處係為短路痕跡外(因係總開關電源側,為火災造成之結果非原因),餘均為火場高溫所形成之熱熔痕,並非短路之痕跡等情,亦有該署之上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所附照片十五及證物鑑定報告可佐;再參諸證人己○○在本院證稱:六十號一樓前面客廳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是完好的,是開啟沒有跳脫,而五十八號一樓客廳開關有燒燬短路,一般是有狀況發生才會跳脫造成短路,且理論上不會因六十號房屋電線起火,而引起五十八號房屋無熔絲開關跳脫,我們研判因五十八號無熔絲開關燒燬且短路跳脫,才會認五十八號是起火點,又我們鑑識時五十八號二樓亦有電線,但都已燒垮掉到一樓了等語,益證六十號房屋之電線並無短路現象。易言之,六十號房屋內之電線於火災發生前既屬正常,自無因短路而引發火災之可能。
(四)觀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其中勘查情形摘要(1)至(5)前段要旨,與嘉義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大同小異,至該署之所以研判「本案由六十號起火之可能性較高」,係緣於該摘要(5)後段認定:「惟起火處附近五十八號與六十號中間相隔牆,僅有六十號之電源經過(如照片十六),且六十號二樓樓梯口丟棄有未使用之滅火器而來(如照片十七)。惟該署既已認定「本案應起火於五十八號與六十號二樓中間天花板附近」,而如上開照片十六所示五十八號與六十號中間相隔牆之電線,因係位於一樓,不能以經過一樓之電線認定亦經過二樓,且於二樓失火,況五十八號二樓亦有電線,並皆已燒燬掉到一樓,復據證人己○○明確證稱有如前述,更有嘉義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相片四十一、四十二(見警卷第三十九頁)足據,則是否能徒以五十八號與六十號中間一樓相隔牆有電線經過,即遽認係六十號之電線且係該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認五十八號二樓之電線悉與火災無關,誠非無疑。另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調查員辛○○、丁○○二人,於前案本院調查時證稱:「五十八號屋頂是瓦片有重量,五十六號與六十號是鐵皮屋結構不同,且依射水方向,因此無法依燒燬現場來研判,不一定燒燬最嚴重的地方就是起火點」、「我們根據種種資料研判起火點大約也是在五十八號、六十號之間,然而電線只有六十號的電線,並無五十八號的電線」各等語(見前案本院卷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因與事實不符,所為推論亦有可議。又被告既迭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一致供稱:當時與其妻在住處前聊天,聽到有人說五十六號二樓有冒濃煙,就過去看,返回六十二號拿滅火器到五十八號欲至二樓,因人太多,在樓梯就被擋住,即持滅火器回住處二樓查看,未發現冒煙及火花,於是再到五十八號客廳,因看到太多人從樓上下來,即返回其住處並上二樓,發現正後方天花板已經開始燃燒起火,其持滅火器要噴灑,因卡住無法噴射,即下樓到外面等語不移,是亦不能以在六十號二樓樓梯口發現有丟棄未使用之滅火器,即推認係該戶起火之可能性較高。從而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所據以認定係由六十號起火之可能性較高之判斷,尚乏確切之根據而有瑕疵,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火災發生時,係由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第一梯次消防人車抵達現場,即佈水線深入巷內由五十六號後方向東推進阻卻火流向西延燒,另條水線深入六十二號二樓阻卻向南延燒火流,二條水線正面五十八、六十號灌救阻止擴大火勢等情,已據該局在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部分記述甚詳;且證人即消防隊員壬○○在前案原審亦證稱:「其第一部車到達現場救火,自北鎮街進去在火災戶後面佈線,到達現場時,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火已燒穿屋頂及窗戶了,當時也是自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火勢較大的地方射水」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繼在本院亦證稱:「我是開第一部消防車到現場,負責控制火勢,當時五十六、五十八號房屋屋頂都燒穿了,六十號房屋因視線關係不敢確定」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再參諸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 侯明雄 在前案本院證稱:「依燃燒現象起火點約在五十六號靠近五十八號中間,不是六十號那邊,六十號二樓的門未關,如果是從六十號起火,則火會從門衝出來,又五十六、六十號的樓梯板都還在,但五十八號的樓梯燒掉了」乙情(見前案本院卷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吳福堂、林棟義、庚○○、丙○○等人,先後分別在警訊或前案原審所為上開只見六十號有火五十八號尚無火,消防隊直向六十號方向射水云云等證詞,亦難認與事實全然相符;矧六十號屋頂為鐵皮、五十八號屋頂為水泥瓦,各該證人欲從六十號屋外看見火,衡情已較為不易,且五十八號及六十號天花板均相通,各該證人既已見六十號屋內天花板有火,卻未見五十八號天花板有火,亦與常情有違。尤以即退而言之,縱如各該證人所言係先自六十號看到火屬實,然因天花板既相通,亦不足以證明必係從六十號起火,是亦難據各該證詞而認起火點位於六十號房屋。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依證人吳福堂等人之證詞,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而捨嘉義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判斷,推認被告之六十號房屋為起火點,因認被告疏未注意隨時檢修該房屋內之電源配線,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有過失應負失火之公共危險責任,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