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咏文化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所簽發,並經訴外
人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域公司)背書,以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875,982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6年9月27日提出交換,竟
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原告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
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凌域公司為被告之總經銷通路商,二公司
合作八年多,被告基於信賴關係,純粹借票與訴外人凌域公
司,且利息分文未取,詎淩域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碩文 及該公
司負責財務、會計之 曹美月 二人在獲得被告信賴後,卻於96
年7月25日後違反雙方承諾,導致被告所借出之支票陸續退
票,而凌域公司交給被告知6張支票也在提示後不獲兌現,
系爭支票乃被告借與訴外人凌域公司使用,並由訴外人凌域
公司背書提示,且原告交付與訴外人凌域公司之票款,亦皆
由安泰銀行直接匯入訴外人凌域公司之備償戶中,原告既非
票據之提示人,與被告亦無任何營運往來關係,該系爭支票
皆為被告與凌域公司雙方約定之借與關係。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任何支票於到期日後,即
不得再為轉讓,受讓人亦不得於到期日後,再受讓該支票,
否則此之轉讓或受讓,不生票據關係之轉移,受讓人不得本
於支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票款請求權,訴外人凌域公司並
未將該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自無票款請求權,
其訴請票款給付即無理由,原告應證明其取得票據之理由,
並直接向債務關係人凌域公司求償。又訴外人凌域公司已與
被告達成刑事和解,凌域公司承諾將被被告所開立借與其使
用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交付銀行票貼或質押所生債務
,全部由凌域公司承擔負責清償,故訴外人凌域公司果真有
積欠原告債務,亦應由訴外人凌域公司自付其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支票乙事並不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凌域公司因向原告辦
理售後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而於96年5月2日背書轉讓交付予
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凌域公司與原告雙方簽立之
票據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訴外人凌域公司
並未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及系爭支票係於到期(97年9月
27日)後始讓與原告云云,並不可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是被告不得以其與訴
外人凌域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