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在案,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七○○二五四四七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一百十六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