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經警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報告編號CH/二○○八/六○四七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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