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聲請人 吳玲玲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成立協商,並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7,885元,當時聲請人雖服務於台灣土地銀行,且領有丈夫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然其每月收入扣除房屋貸款、扶養父親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償還上開金額已甚為勉強,而聲請人仍用盡方法償還;直至97年5月6日,聲請人父親終因年紀老邁,心臟病衰竭逝世,聲請人忍痛處理其身後事,並承擔喪葬及後續費用,惟此已致聲請人無力償還上開金額,故發生毀諾情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10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聲請人每月應清償47,8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扣除房屋貸款、扶養
父親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償還協商金額已甚為勉強,至聲請人父親逝世,因須負擔喪葬及後續費用,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金額,故發生毀諾情事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用部分,已因其父親逝世而無支出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房屋貸款部分,係其早於94年9月9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有擔保房屋貸款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借據影本),為95年協商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實,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中信商銀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聲請人既同意與中信商銀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難認聲請人每月因有房屋貸款支出,而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
㈡而聲請人主張須支出喪葬及後續費用、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因喪葬費用為一時性支出,不能認屬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另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其中所列每月高達7,000元之雜支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18頁之民事補正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該筆費用、及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且查,聲請人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復與聲請人相同戶籍同住一處(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0頁之戶籍謄本),並均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
25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是上開喪葬費用及每月雜支費用,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無由令聲請人單獨支出之理,難認聲請人因有喪葬費用及雜支費用之支出,而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
㈢復聲請人95至96年度所得為1,409,656元(見本院卷㈠第41
頁、第42頁、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且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及年終慰問金238,556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影本,及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19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主財薪管字第0970001253號函),是其聲請前兩年收入數額合計1,648,212元,平均每月高達68,676元(即:1,648,212元÷24月=68,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房屋貸款12,000元及生活必要支出8,600元(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民事補正狀,即: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100元+電話費1,500元=8,600元)後,尚餘48,076元,已較其每月協商還款金額47,885元為高,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皆無可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780元及鑑定費14,0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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