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器具於施用後業已丟棄滅失)一次。嗣於翌(七)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因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經送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五頁)在卷足稽。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於八十八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