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茲被告以「被告對本案認罪協商之結果本不敢有所疑議,惟因原判決主文中僅記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無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此結果被告勢必失去自由,且按常情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併諭知得易科罰金,尚有違誤」為由,具狀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自不得易科罰金,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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