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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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85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9日,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8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46號駁回抗告確定,入所施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1月21日因借提中除名出監。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22日,並於94年12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告發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46號駁回抗告確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因借提中除名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嗣於85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9日,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8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
4月22日,並於94年12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