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上開罪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同時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加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針筒器具於施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嗣甲○○因另案通緝,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九五七公克),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足稽。復有扣案經檢出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乳黃色粉末一包足資佐證,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九二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參。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因上揭強制戒治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混加一起後以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衡之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毒品海洛因,未有其他施用毒品器具遭扣,且本件經驗尿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稱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隱而未提,然此無非僅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亦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乳黃色粉末,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九五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