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聲請人甲○○原名乙○○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7,740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1個月薪水只有32,000元,每月又要幫忙家中付房貸6,000元,又要扶養自已的母親給予生活費用,又要貼補家用,生活雖然辛苦,但也有還款的誠意,只是銀行所提的金額每月27,740元,實在非聲請人所能負荷,但是銀行不願意讓步,只好答應。惟96年3月起底薪薪資驟減,由31,534元減為27,453元,減少幅度約4,000元;97年公司獎金制度改變收入更加減少,減少幅度為原來2分之1,約4,000元,於是生活更艱辛,只好和朋友借錢還款,最後沒有朋友願意幫忙,不得已才毀諾。聲請人自95年5月如期履行至97年3月始停繳,已近2年,收入有驟減情狀,可認為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4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5月起以零利率,分100期,每期按月還款27,763元之事實,有聲請人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提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95年度之所得為447,095元,96年度之所得資料為
438,759元,此有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在卷可稽。換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7,258元及36,563元。而聲請人亦陳明其自96年8月起至97年9月之實發薪資平均每月為38,224元(見97年10月3日民事補證狀證物三收入情形表所載)。足見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甚為穩定。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3月起底薪薪資驟減及公司變更獎金制度,致收入驟減云云,即難採信。再參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5月間起迄97年3月間止,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20期,亦件該薪資給付制度之變動,不影響其履約能力甚明。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既無明顯變動,自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雖主張協商成立後,其弟 吳冠霖 購屋,其每月須負
擔房貸5,200元,另需補貼家用3,500元,致無力繳付協商金額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每月需貼補家用3,500元乙節,經本院函命其補正給付事實之證據資料,惟迄未提出,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為真實。又該房屋為聲請人之弟吳冠霖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無負擔房貸之義務。且依上開登記簿謄本所載,該房地係購置於95年7月4日,聲請人自斯時起至97年3月間止,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亦見其對聲請人之履約能力不生影響。自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電信費4,686元、保險費
及健保費5,304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用150元及飲食費6,250元,每月僅得清償12,000元等語。惟聲請人之支出所需,於協商成立前、後,並無變動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見97年10月3日民事補證狀所載)。則上開事實,於協商成立前均已存在,為聲請人於協商之際所得納入償債能力之考量,是協商成立前、後之客觀事實顯未有明顯變動。此外,聲請人1人每月電信費用即高達4,686元,顯未妥善控制必要支出之費用。況且,聲請人自95年
4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7年3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其倘樽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
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其收入、支出情況未有明顯變動,有如前述,即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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