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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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一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口,因為酒駕違規,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實施抽血檢驗,酒測值換算為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開立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機車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執行吊扣機車駕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雖經緩起訴處分,但原處分機關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九五一○○○二八四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示,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依刑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另行依法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要旨略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已支付五萬元處分金,且緩起訴已經期滿確定,依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述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一)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再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查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酒駕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受處分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五萬元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份附本院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一二七一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駕違規情事,經抽血換算呼氣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其簽收之原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但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開車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以及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業依緩起訴處分繳納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原處分機關再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所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經查核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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