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文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6號所處之刑均逾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5、7、8、9、10號所處之刑,則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附表編號
7、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則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5、7、8、9、10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1、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罪名、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受刑人之年紀、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各判決)等其他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共同犯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9日7時42分許│107年7月24日14時許│107年7月24日16時16分許│├──────┼───────────┼───────────┼───────────┤│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700號│7788、8509號│7788、8509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2號│107年度簡字第2067號│107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2號│107年度簡字第2067號│107年度簡字第2067號││├──┼───────────┼───────────┼───────────┤││確定│107年8月27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助│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助│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37號。│字第38號。│字第38號。││││②編號2、3之刑,經原判│②編號2、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5日採尿回溯72│107年1月30日採尿回溯96│107年5月28日19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726、1012號│第726、1012號│第1285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0號│107年度訴字第440號│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107年10月12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0號│107年度訴字第440號│107年度訴字第711號││├──┼───────────┼───────────┼───────────┤││確定│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1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7號。│第3258號。│第3600號。│└──────┴───────────┴───────────┴───────────┘┌──────┬───────────┬───────────┬───────────┐│編號│7│8│9│├──────┼───────────┼───────────┼───────────┤│罪名│共同犯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3日9時45分許│107年5月1日11時38分許│107年2月1日11時10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2958、3764號│2958、3764號│第1466、1828、2006號、│││││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77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77號│107年度訴字第878、10││││││47號、108年度訴字第39││││││、132號││├──┼───────────┼───────────┼───────────┤││判決│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8年3月2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77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77號│107年度訴字第878、10││││││47號、108年度訴字第39││││││、132號││├──┼───────────┼───────────┼───────────┤││確定│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2日│108年4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①108年度執字第1547號│││第3685號。│第3685號。│。│││②編號7、8之刑,經原│②編號7、8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5月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共同犯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826、1827、2078號、│││││107年度偵字第6410號、│││││108年度偵字第1500、15│││││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8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83、10││││││52號、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108年6月14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83、10││││││52號、108年度訴字第27││││││1號││││├──┼───────────┼───────────┼───────────┤││確定│108年7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執字第│││││26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