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遭吊扣駕照,其係以幫忙其父養雞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養雞之器具供養雞場使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其鄰居所有報廢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不詳路名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建築物阻擋視線,然該處為村里直路,又依其駕駛汽車近十五年之智
識、能力,及其曾行駛該處路段之經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車速前進,更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李陳素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乙○○因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李陳素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李陳素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先以行動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黃昭雄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李陳素琴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在路口有減速慢行,並看左右來車,是對方突然衝出來,旁邊又有東西擋住,我才沒有看到對方,等我要通過路口時才看到對方,但已經來不及煞車了,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並未看見被害人李陳素琴而撞及被害人致死一節,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李陳素琴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照片數幀等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死亡係因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示及相片所示,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口左側有工寮等建築物擋住視線,被告復供稱:「其當時車速為三十公里左右」等語,查被告行駛之道路○鄉○○路○○路口無燈號指示,又有工寮擋住視線,足見該處為一危險路段,以被告之車速,仍屬太快,且該處為無號誌之路口,被告應預想該處隨時有人車出入,極易產生危險,此時即應提高警覺,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如放慢車速、鳴按喇叭、預採煞車、或做閃躲之動作),但其竟貿然通過該路口,未見有其他之防範措施,因此,被告同時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甚為明確。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村里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建築物阻擋而有不佳,然被告有近十五年之駕駛經驗及能力,該路段又係被告所熟悉,每二、三日即行駛一次之路段,其路線及路況均已知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李陳素琴因而受傷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三)況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陳素琴駕駛輕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八一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因此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雖本件被害人未讓被告小貨車先行有較重程度之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述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死亡,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在家養雞為業,該自小貨車則供其載運養雞之器具所用,本件肇事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載運養雞之器具予朋友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故其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即為附隨業務,又刑法所稱之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固被告駕車雖係附隨業務,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於死,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應依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吊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被告之駕照已遭吊扣,在吊扣期間仍擅自駕車上路,與無照駕駛相當,其因此肇事致人於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昭雄坦承肇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現場處理報告及各類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