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向曾榮塘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涂雅萍 、黃文正、 余虹蓁 等人由南往北沿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行駛,途經該路二八二號前方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午後,視線、路況均良好,現場為鋪設柏油、雙向各一線車道、附近商店林立、限速為四十○里○鄉道○路面乾燥且無瑕疵,亦無施工、事故或路面障礙等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致發現前方步行穿越馬路之長者甲○○(男,000年0月00日生,時年已逾七十歲)時,因閃剎不及而將其衝撞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趾骨骨折等傷害,並在路面遺留大灘血跡,詎乙○○肇事後,竟全未稍停查看,猶加速逃離現場,嗣為警據目擊者指述情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龍德路口查獲,並扣得因上開衝撞致車頭右前方引擎蓋上明顯凹陷、右側照後鏡已折斷,車牌猶已經乙○○於衝撞發生後取下之前開自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時地駕駛租得車輛撞傷甲○○後,未停車查看即逃離現場,事後並將車牌拆下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證人即當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路人 陳瑞菊 、證人即與被告乙○○同車之女子余虹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處理小組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各一份、借用轎車切結書一張、報案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乙○○駕車撞及告訴人甲○○前,其座車在路面所形成之剎車痕達十八點四公尺,對照卷附司法行政部(即法務部前身)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登字第二三二號函附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顯已逾車速五十五公里、甚至時速六十公里車輛在乾燥之瀝青路面所能形成之剎車痕長度。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超速行車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因為左前輪的剎車皮已經沒了,一踩剎車輪子就卡死了,所以車子即便慢速行駛中,只要一踩剎車就會產生剎車痕云云。惟查,剎車痕產生之原因,係因輪胎表面橡膠與地面因滑動磨擦產生熱作用,而在路面所形成之痕跡,依其形成之原理,即客觀、忠實呈現車輛在車輪停止轉動狀態下運動之過程。而剎車皮乃車輛制動系統中,用以產生磨擦力以阻止車輪運動之耗材,若耗損完畢,則因欠缺阻止車輪運轉之磨擦力,車輛即無法有效藉車輪在停止狀態下與接觸地面間所產生滑動磨擦之阻力而獲得制動效果,自無形成剎車痕之條件可言,是被告乙○○空言辯稱上開剎車痕係因所駕車輛左前輪剎車皮已磨耗完畢所形成,與事理已有不符。況上開剎車痕果係該車部分車輪在慢速行進中因故卡死,而在其他車輪拖動下所形成,則其車速在駕駛人發現狀況開始剎車至碰撞發生時,應處於最低點,爾後被告乙○○既重新加速致其車速由最低點遞增,該車輪在其他車輪拖動下,自應繼續形成剎車痕至恢復正常轉動為止,然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右揭現場剎車痕在路面血跡前方附近停止後,即未再見有任何延續,足徵該車車輪及剎車系統並無被告乙○○所稱之不正常現象,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乙○○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右揭現場道路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依當時為晴天午後,視線、路況均良好,現場為鋪設○○○鄉道○路面乾燥且無瑕疵,亦無施工、事故或路面障礙等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致閃剎不及而撞倒適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乃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年逾七十,依其身體狀態及行動速度,顯不可能自路旁突然衝出致正常行車之駕駛人無從防備,是被告乙○○前揭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及趾骨骨折等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足憑,則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產生動力驅動之車輛,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受傷害之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
康受到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固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固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規定,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一、之二、之三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損害之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覆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
㈡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不僅超速肇事撞傷告訴人甲○○,為遂行其逃逸之目的,
竟不顧現場僅為雙向二車道、路幅有限之商販密集區域,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當時復為午後人車頻繁時刻,路上尚有諸多用路人之安危,猶無視其車上尚有余虹蓁等三人親睹全程,竟全未感道德壓力,若無其事而加速逃離,嗣後更拆卸車牌以逃避追緝,除可見其逃意甚堅,其逃逸之手段及其惡性,顯與一般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後,僅單純為卸責而趁人不知,潛行離去之情形有異,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等情,至為顯明。此外,並斟酌被告乙○○犯罪後不僅遲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猶毫無慚色坦言事後從未予關切、探望,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