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至被告就醫之醫院,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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