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 孫伊鳳 代理人 徐慧
吳吉福 王勇福 相對人 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碧蘭並非新光諾貝爾公寓大廈(下簡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竟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系爭管委會)於99年2月6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獲選後,於同年月12日被推舉為該會第13屆主任委員,惟相對人劉碧蘭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不具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當然不能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管委會乃於99年7月8日多數決議重新選任抗告人孫伊鳳接續擔任主任委員,則抗告人孫伊鳳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無疑義為是,相對人劉碧蘭竟拒絕辦理移交。又相對人劉碧蘭於99年2月12日獲選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惡意拒絕接受前任之移交,所收取之管理費,不存入專戶,而儲存於私人帳戶,任意支付現金,竄改管理費收據存根聯,拒絕財務、監察等相關委員之查核,迄至99年8月31日止,累積未付款達5,193,177元,又擅自與維護系爭大廈電梯之廠商伸瑞電梯公司簽訂三年之維護長約,超越其一年之任期,並以140,000元之高價私自招攬地下室水淝抽取之廠商,任意撤銷對住戶 吳孔筆 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排除異己,任意解除 胡雅莉 、孫伊鳳、徐慧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職務,銷毀大廈電腦檔案資料,霸佔管理委員辦公室等不適任行為,致使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持續流失,負債逐漸擴大,已發生系爭大樓重大之損害,抗告人已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辦理移交,為避免繼續發生危害,自得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當有未合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雖其最終目的,亦為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但聲請人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權利人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暫時履行其義務,自以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自應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爭執法律關係,以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應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及526條(假扣押之釋明)規定,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其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碧蘭於99年2月6日獲選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12日被推舉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嗣系爭管委會於於99年7月8日以相對人劉碧蘭已喪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規定,應當然解任為由,多數決議重新選任抗告人孫伊鳳接續擔任主任委員等事實,業據提出孫伊鳳於99年7月13日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聲請報備之聲請書,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9年7月20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990012010號函、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第13屆籌備會議紀錄、表決單在卷(原審卷3、6-18、21、63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四、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或其委員人數、召集方法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選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原審卷40頁)第5條第1項亦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第3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含一親等血親、配偶)及住戶須在本大樓住滿六個月以上,住戶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均可參選(管理委員)」第4項亦規定:「主管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含一親等血親、配偶)任之,各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經查,相對人劉碧蘭之子 許家榕 於98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大廈內高雄市○○區○○段建號4078號建物之所有權,為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號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原審卷53-55、60、69頁)可稽,則相對人劉碧蘭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親等血親,揆諸上開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自得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獲選為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是抗告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99年7月8日以相對人劉碧蘭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具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更無權擔任主任委員為由,而以多數決議重新選任抗告人孫伊鳳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云云,於法自非有據。又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7條第1、4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委員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則系爭管委會在主任委員任期中,擅以多數決議重新選任抗告人孫伊鳳接續擔任主任委員,於法自難認已生任何效力,抗告人孫伊鳳主張其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應無疑義,相對人劉碧蘭竟拒絕辦理移交,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就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因言,尚難以採信。
五、又抗告人孫伊鳳主張,相對人劉碧蘭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諸多不適任情形,為避免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權益繼續發生重大危害,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云云。經查:
㈠相對人劉碧蘭於99年2月12日獲選擔任系爭大廈第13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後,因前任主任委員 陳淑惠 否定相對人劉碧蘭之擔任資格,只交出系爭大廈所有六本銀行存摺,沒有一併移交印鑑章,致新任管委會無法順利使用該系爭大廈所設之公共基金,為支應系爭大廈相關支出,乃將所收取之大廈管理費交由負責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之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威公司)指定專人代為保管,相對人劉碧蘭並據以對陳淑惠等人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劉碧蘭供陳在卷,並提出高雄市政府99年5月18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90028150號函、收支月報表、國威公司代收代付系爭大樓管理費金額明細表、保管證明書、存摺、民事起訴狀在卷(原審卷30、84、102~166頁)為證,且為抗告人孫伊鳳所不爭執,並坦陳第12屆主任委員陳淑惠未將系爭管委會印鑑章移交予相對人劉碧蘭,該章仍由陳淑惠原聘任之系爭管委會總幹事王勇福持有中,王勇福未獲相對人劉碧蘭之聘任,抗告人孫伊鳳於99年7月8日被重新選任接續擔任主任委員後,再重新聘任王勇福擔任總幹事,而能執用系爭管委會印鑑章,相對人劉碧蘭係聘請國威公司所指派之專人擔任總幹事,系爭管委會帳冊亦有專任會計處理保管等語在卷(原審卷30頁、本審卷32頁),並提出系爭管委會99年2月28日99年新光字第990228號函在卷(原審卷57頁)。又查系爭大廈至99年8月31日止,固有5,193,177元之未付款(原審卷107頁),然其中第12屆未辦理移交而無法支付之款項即有2,233,016元,且據抗告人孫伊鳳自陳係廠商做不好,系爭大樓不同意付款等語在卷(本審卷34頁),則系爭大廈有上開之未付款,已難認係相對人劉碧蘭之不當行為所致。從而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劉碧蘭惡意拒絕接受移交,將管理費收入存入私帳,使系爭大廈有鉅額之未付款之不當行為等,並據以主張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持續流失,已發生重大之危害云云,為不可取。
㈡又查,抗告人孫伊鳳主張,相對人劉碧蘭未經監察及財務委
員之核章同意,即擅自交付1萬餘元之薪資予離職會計,並擅自動支5萬餘元委聘律師為上開民事訴訟之代理費用等不當行為情形。然查,上開費用為系爭大廈之公用支出,並有上開收支月報表可查考,既非相對人劉碧蘭私自據為己用,縱認其支用程序有未盡完備之處,亦難指為對系爭大廈發生了重大危害。又於99年3月15日向系爭大廈住戶 張雅雯 所收取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與該住戶收執聯金額不一,其中存根聯經加載收取之費用扣除1500元(本審卷12頁),為經手會計之疏忽,已據相對人劉碧蘭供陳在卷(本審卷47頁),而管理費收取為會計之工作,既非相對人劉碧蘭經手所為,抗告人孫伊鳳藉以指摘相對人劉碧蘭應就此負責,並據以主張系爭大廈已發生重大危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㈢抗告人孫伊鳳又主張,99年5、6月間發現系爭大廈財務有
問題,其與財務委員徐慧要查帳,但遭相對人劉碧蘭之拒絕,相對人劉碧蘭進而排除異己,解除胡雅莉、孫伊鳳、徐慧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職務,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孫伊鳳與徐慧係利用查帳時,將系爭大樓已備妥預定支付貨款予廠商之取款單重覆蓋章,造成無法辨識印鑑章,銀行拒絕付款,延誤付款予廠商,影響系爭大樓業務之運作,始要求其等應帶同會計師來查帳等情,已據證人即系爭大廈會計 翁婉婷 到庭證述在卷(本審卷48頁),而本件抗告人孫伊鳳及徐慧亦因此表示不願再背負責任,而於99年5月3日辭去其等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職務,亦據本件抗告人孫伊鳳供陳在卷(原審卷32頁),並有其等辭呈在卷(本審卷173頁)可稽,又副主任委員係由主任委員選任之,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7條定有明文,則相對人劉碧蘭解除胡雅莉副主任委員職務,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劉碧蘭排除異己,拒絕抗告人等人之查帳,並解除其等之職務,而有定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亦非有據。
㈣又查,系爭管委會係於99年4月30日、7月8日多數同意以
140000元之價額將地下室水淝抽取工作交由昇昌生技公司處理,並准予動支,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185、189頁)可稽。又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6年4月26日即與伸瑞公司簽訂三年之大廈電梯保養合約,於三年合約屆滿後,系爭管委會於99年3月29日多數決議由原廠商伸瑞公司續約三年,有該保養合約書、會議紀錄在卷(本審卷123、127頁)可稽。則抗告人孫伊鳳主張相對人劉碧蘭擅自為上開招標事宜,行為失當,有定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㈤再查,系爭大廈所設置之管理委員辦公室大廈住戶均可自由
進出,業據抗告人孫伊鳳自承在卷(本審卷44頁)。又系爭大廈所有電腦內之檔案資料,分別由負責之會計、總幹事輸入管理,會計翁婉婷於99年5月就任後,有將其主管之報表等輸入電腦內,其不知之前報表等資料有無被輸入電腦內等情,業據相對人劉碧蘭及會計翁婉婷供陳在卷(本審卷46、48頁),則系爭大廈電腦檔案既非由相對人劉碧蘭經手管理,縱有被移除情形,亦難責令相對人劉碧蘭負責。再者,催繳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方式本有多樣,相對人劉碧蘭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縱有撤回對住戶吳孔筆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亦屬其催繳方式運用,遽予指摘已造成系爭大樓之重大損害,尚非可取。從而抗告人孫伊鳳以相對人劉碧蘭有霸佔管理委員辦公室、銷毀系爭大廈所有電腦檔案資料及撤銷對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等不當行為,已造成系爭大廈重大危害,有定本件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云云,亦難認為有據。
㈥基上,抗告人孫伊鳳主張相對人劉碧蘭有上開不適任之行為
,致使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持續流失,負債逐漸擴大,已發生系爭大廈之重大危害,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具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其已被重新選任接續擔任主任委員,相對人劉碧蘭竟拒絕辦理移交,且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諸多不適任情形,造成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持續流失,負債逐漸擴大,已發生系爭大樓重大之危害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鄔維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