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返回居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珮儀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39號被告吳珮儀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珮儀於民國100年8月4日23時30分至翌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返回居所,嗣於5日零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光華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珮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檢察官張云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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