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雄與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王先生」),均預見將蒐集而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由「王先生」在自由時報刊登「王先生徵司機、會計小姐」之徵才廣告。 陳委 盛於民國98年3月31日依上揭徵才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聯絡時,「王先生」乃佯稱應徵之工作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公司審核信用是否良好,使 陳委盛 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98年3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康橋旅社前,將其所申辦 玉山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駕駛執照影本交付與鄧雄,並同時以電話告知「王先生」該帳戶之密碼。鄧雄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同日某時,將該帳戶資料交給「王先生」,旋由「王先生」在某不詳地點,將前開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詐欺故意,於98年4月4日10時33分,由一名自稱「 莎莎 」之女子,利用網路電話與 陳佑松 聊天佯欲相約見面而要求匯款,致陳佑松陷於錯誤,遂於同月4日、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79元、29,979元,共匯款59,958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
二、嗣陳委盛、陳佑松察覺有異,陳佑松即行報警,而陳委盛則於98年4月7日查看自由時報,發現刊登有與上開98年3月31日內容完全相同之徵才廣告,乃假意依該徵才廣告之電話聯絡「王先生」,並約定於98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鳳甲路、南華路口見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當場查獲鄧雄。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鄧雄固不否認其確有於98年3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康橋旅社前,向被害人陳委盛收取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駕駛執照影本,再交予王先生;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被害人陳佑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也是見報後去應徵工作,於交付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對方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應徵,也會繳交相同東西,叫我幫他收,我收了陳委盛的東西後就轉交給對方,並不知道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嗣後我會出現在鳳甲路、南華路口,是依另一廣告應徵,依對方指示而為。我是遭受利用,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3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康橋旅社前,向依刊登於98年3月31日自由時報「徵司機」廣告之聯絡電話聯絡「王先生」,並約定會面時地之被害人陳委盛,收取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影本再交予王先生;及嗣最終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4日
10時33分,利用網路電話與陳佑松聊天並相約見面,致陳佑松陷於錯誤,於同月4日、5日匯款59,958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委盛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松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93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65頁、第7-9頁、第44-45頁、第78、80頁、98年度偵字第2413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20頁;偵二卷31-32頁),並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8年5月11日玉山鳳山字第0980504002號函所附存戶陳委盛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證件影本及98年4月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3-16頁),陳佑松於98年4月4日、5日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34、36頁)、刊登於自由時報98年3月31日、98年4月
6日之「王先生徵司機、會計小姐」徵才廣告各1份(偵二卷第59、61-62頁)、被害人陳委盛撥打上開「王先生徵司機、會計小姐」徵才廣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話受話通聯紀錄報表及通聯紀錄明細、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各
1份(偵二卷第46-53頁、第54-58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身亦係應徵工作者,是應對方要求方代向陳委盛收取帳戶存摺等資料云云,然該「王先生」既係佯以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徵才之方法,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豈可能隨意委託初次見面,毫無信任關係之應徵工作者代為收取帳戶,且該收受帳戶資料者倘已出面向被告收取被告之帳戶資料,亦無須另委託被告收取陳委盛之帳戶資料,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98年3月31日向陳委盛收取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影本,及於98年4月7日亦出現在被害人陳委盛與「王先生」聯絡約定之鳳甲路、南華路口等情,業經證人陳委盛證稱;「鄧雄一來說要跟我收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鄧雄說是王先生叫他來收的,密碼是王先生後來打電話跟我要的,鄧雄有拿我的電話聯絡,來確認收我的東西,…,第二次我是要去捉他,我交簿子時換了兩個地點,鄧雄一來就直接找我要簿子。」等語詳盡(偵三卷第19-20頁)。依上,被告於向被害人陳委盛收取帳戶過程中,不斷與王先生聯絡,確認收取物品,且被告於98年4月7日亦出現在被害人陳委盛與「王先生」聯絡約定地點,足認被告應係與「王先生」配合,負責出面收取帳戶之人甚明。衡以一般工作應徵實無需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查驗,更無與應徵工作者會面時不談論工作條件,反僅收取應徵者帳戶存簿、提款卡之理,顯然被告自始明知王先生僅係以應徵工作為藉口,蒐集應徵工作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知悉上情,仍與「王先生」說詞配合,及向被害人陳委盛逐一收取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品,顯係經由前開分工以遂行向被害人陳委盛詐取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駕駛執照及密碼之目的,被告與「王先生」就向陳委盛詐取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是被告前開關於本身僅係應徵工作者,應對方要求方代向陳委盛收取帳戶存摺等資料,是遭受利用對詐欺取財不知情之辯解,實無可採。
㈢、被告係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先生,而王先生旋即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於詐欺陳佑松使用,已如前述。經核現今一般人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要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用途,隱瞞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及行為人,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特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瞭解,被告及「王先生」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向陳委盛收取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予特意蒐集他人帳戶之「王先生」,該「王先生」將前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就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均有所預見,且無違本意,被告交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王先生」,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王先生」共同向陳委盛詐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佑松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詐得上開玉山銀行陳委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供上開詐得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陳佑松上開款項之匯款人頭帳戶,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成年人「王先生」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詐欺部分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實行,下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僅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王先生」固均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罪責,無庸論以共同幫助犯,附此敘明。按被告共同詐取上開帳戶資料及陳委盛駕駛執照影本之初,本意即係要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故其與王先生於詐欺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初,即併有交付他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乃出於一次決意,堪可認定。又本件詐欺帳戶資料及駕駛執照影本之時間與將之交付他人幫助詐欺之時間亦屬密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妥適,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一行為侵害陳委盛、陳佑松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之正犯論處。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就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及幫助犯行為論以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非無違失,且被害人陳委盛遭被告詐騙之物除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外,尚有駕駛執照影本,原判決就駕駛執照部分未予認定,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詳述於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與「王先生」,以應徵工作為由,向陳委盛詐取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進又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均屬不該。另斟酌陳委盛、陳佑松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略嫌過重,併予指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查原審審認上訴人等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獨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既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實質上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規定相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應徵期間,該王先生以錄取通知告知伊,於98年4月7日赴約定之高雄縣鳳甲路及南華路口,幫忙應徵之新司機,並交待到該約定地點再聯絡,伊到現場即遭陳委盛指認,由警方逮捕。且伊並未通知詐騙集團綽號莎莎之女子向陳佑松行騙,亦本買賣陳委盛之帳戶等語。惟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除已論明於前外,再查被告於警詢係辯稱:伊於98年3月31日遭登報人助理取走證件後,即未將證件還伊,伊想再看報紙的應徵工作欄,看看會不會再遇到當時取走伊證件之人,伊與對方約4月7日19時15分,在上開鳳甲路及南華路口的鳳甲汽車旅館見面云云(偵二卷第67、68頁),而其在陳委盛被告之案件,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8年4月5日(應係4月7日)看報紙上的小廣告,為了找出之前騙伊證件之人,才於該日至約定地點鳳甲汽車旅館,而見到警察及陳委 盛云云 在卷(偵二卷第79、80頁),其於本院所辯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已顯不一致,且證人陳委盛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第二次我是要去捉他,我交簿子時換了兩個地點,鄧雄一來就直接找我要簿子。」等語如前,其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信。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