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光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光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光遠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93號被告詹光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9巷10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光遠於民國100年9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修車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9巷10弄5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因而查獲。
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詹光遠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