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陳俞秀 相對人 何佳倩 關係人 何明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佳倩(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俞秀(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明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佳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何佳倩,因智障重度,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若經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監護之必要,則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
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何佳倩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重度智障,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無經濟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鑑定屬實,有該醫院100年8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何佳倩顯因前開事由致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之必要,且經本院曉諭聲請人後,聲請人已於100年8月11日當庭表示若經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監護之必要時,即變更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此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何佳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陳俞秀係相對人之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何明奇、 何明昇 均立有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俞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何明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陳俞秀為相對人之母,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俞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何明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雅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