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32號、偵緝字第1706號;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8780號、99年度偵字第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明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利預見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附近(靠近高雄醫學大學)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旋即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連同其於96年12月1日、97年9月22日分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下列幫助詐欺之行為:㈠不詳之人於某日「城市海洋報」之「找工作4」分類廣告上,刊登「展億融資貸款部……0000-000-000」等語,以供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
嗣 曾煥坤 急需辦理貸款,遂於97年12月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該門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曾煥坤即依電話中之約定,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門口,將曾煥坤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蘇經理」,嗣「蘇經理」將該帳戶資料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行動電話向 張小香 佯稱係其姑姑,向張小香借款;向 劉菊珠 佯稱係其同學 陳秀寶 向其借款,致張小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18日上午9、10時許,將新台幣(下同)8萬元匯入上開 曾煥坤台 新銀行帳戶內;且劉菊珠亦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將9萬元匯入上開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某報紙刊物上刊登「中信融資貸款部、軍公教.汽車.房屋貸款.卡債.信用不良者皆可辦理、過年關超好貸、內線交易、保證過件、0000-000-000、 民族路 、林經理」之廣告。嗣 范淑惠 見上揭貸款廣告,因此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劉明利上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與范淑惠聯絡,范淑惠乃於98年1月4日,在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麥當勞前,將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撥打電話予 鄒秀英 ,向鄒秀英佯稱係其女兒向其借款,致鄒秀英陷於錯誤,於98年
1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7萬元匯入上揭范淑惠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7年12月25日,在報紙刊登「保盈信用貸款部0000000000」之廣告,嗣案外人 高煜恩 依該廣告與一位自稱「林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高煜恩陸續於98年1月初,在高雄縣○○鄉○○村○○路文宏二巷巷口,將其於97年12月31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98年1月6日申辦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妻 郭雅婷 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大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樹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林經理」,該「林經理」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⑴98年1月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使 黃陳秀敏 誤認為親戚急欲借款,致黃陳秀敏於98年月5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上開高煜恩第一銀行帳戶內;⑵98年1月6日
11時許,撥打電話使 林張彩鳳 誤認為家人急需款項,致林張彩鳳於同日11時32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上開高煜恩第一銀行帳戶內;⑶98年1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使 劉藻玉 誤認為友人急欲借款,致劉藻玉於同日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上開高煜恩台新銀行帳戶內;⑷98年1月9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使 宋羿嬅 誤認為高中同學急欲借款,致宋羿嬅於
98年1月10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上開郭雅婷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上開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㈣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6日在網路求才令廣告欄刊登「融資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適 蔡棟熏 亟須資金應急,遂撥打聯絡電話與對方洽談貸款事宜,對方即要求蔡棟熏交付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蔡棟熏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辦理代書業務之男子,該男子則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蔡棟熏作為聯絡之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蔡棟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6日11時許,致電 姜玉枝 ,佯稱其為新光人壽保險營業部經理,因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要,要求姜玉枝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致姜玉枝陷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3萬元至蔡棟熏之上開銀行帳戶內。㈤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八仙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以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致 朱芳儀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以5,000元之代價標購得10張八仙樂園門票,並依賣家指示於翌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使用網路ATM轉帳至賣方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㈣㈤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號、第248號起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5號案件以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署檢察官主動偵辦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辯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旁巷子內同時遺失云云。
三、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付他人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三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菊珠、張小香、曾煥坤、范淑惠、黃陳秀敏、林張彩鳳、劉藻玉、宋羿嬅於警詢,及證人高煜恩、郭雅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參核相符,並有被害人張小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8萬元入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劉菊珠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出9萬元入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書、 張鳳儀 (曾煥坤配偶)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劉明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97年11月15日)、「城市海洋報」找工作分類廣告影本、鄒秀英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將7萬元匯入范淑惠文化路郵局帳戶內)、黃陳秀敏匯款申請書(將5萬元匯入范淑惠文化路郵局帳戶內)、林張彩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將3萬元匯入高煜恩第一銀行帳戶內)、劉藻玉匯款委託書(將3萬元匯入高煜恩台新銀行帳戶內)、宋羿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將5萬元匯入郭雅婷大樹郵局帳戶內),第一銀行98年2月11日 一梓 本字第00012號函(附高煜恩開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之高煜恩開戶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鳳山郵局98年6月17日、98年3月26日鳳營字第0980100755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郭雅婷高雄大樹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98年1月19日、98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838號、第00000000號函(附曾煥坤、高煜恩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96年3月15日至98年1月6日、98年1月7至12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參偵7卷第6至11、46至50反頁,偵12卷第37至41、42至83頁;偵8861卷第5至7、23、24頁;偵三卷第第5、
6、8、9、14至44頁;警1卷第3至5、8至33頁,警
2卷第5、6、13、14、18至21頁,警3卷第2至4、6至30頁;偵一卷第6、7至9頁,偵三卷第20、21頁,偵六卷第
2至9頁),印證相符,堪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㈡、本件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本人所申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威寶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害人蔡棟熏、姜玉枝、朱芳儀等人受詐騙之事實,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白(本院卷第43-51頁),並有姜玉枝之郵局存摺影本、朱芳儀彰化銀行網路ATM匯款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蔡棟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5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3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遺失,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告以不詳代價出售他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復辯稱遺失,其可信性已非無疑。況SIM卡體積甚小,隨身攜帶已有不便,且除非隨時要更換門號撥接電話,通常亦無必要將多片SIM卡隨身攜帶,而被告將3個門號之SIM卡同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更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97年11月間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2線門號,就後者曾於98年1月26日12時46分致電客服中心辦理掛失,前者則查無掛失紀錄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99年4月8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07
44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一卷第56、57頁),被告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遺失,被告既有辦理掛失,而本件3個門號SI
M卡同時遺失,被告竟未辦理掛失,亦顯違事理,被告以遺失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3個門號的SIM卡同時以不詳價格售予他人,應堪認定。按諸社會常情,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用以為詐欺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以避事後追查,乃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之事,被告於97年間從事租屋仲介,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及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將本件3個門號的
SIM卡售予他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於事實欄所載各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辦部分及前開事實欄一、㈣、㈤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就事實欄一、㈣、㈤所載犯罪事實未及審酌,仍有未合,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致上開3個門號先後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絡詐欺他人財物,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多人財產法益被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案原審共同被告 江錦芳 、 蕭振亞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者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處刑拘役55日,於99年4月14日確定;後者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371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