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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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炳坤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網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用,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網卡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8日,分別前往高雄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十全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及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上網服務之網卡(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網卡),並隨即於同日分別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將系爭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在臺南某處,將系爭網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明 」之成年男子。該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綽號「俊明」所屬之各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及系爭網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分別為:(一)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5月13日起,佯以「 蔡文守 」名義,撥打電話向「秋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秋虎公司)」訂購蔥蒜農產品等貨品,先以現金交易方式取得信任。旋於98年5月28日取得系爭SIM卡後,即以系爭SI
M卡門號為聯繫方式,並向秋虎公司佯稱改以先行出貨,月底結帳之交易方式云云,致秋虎公司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迄至98年6月2日止,交付計新臺幣(下同)128,500元之貨品,而「蔡文守」則以郵寄方式交付面額128,500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育暐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8年6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麗山分行、票號0000000號),以為搪塞。
惟支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並系爭SIM卡亦停話,遍尋不著「蔡文守」,秋虎公司始知受騙。(二)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陸續登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以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或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等方式,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之交友點數,價值計24,000元,復致如附表所示 賴玉卿 、 蕭玉汝 、 王珮 如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款項,且於附表編號3部分,致 郭玉華 陷於錯誤,於98年8月9日匯款3,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並以:(一)、系爭SIM卡及網卡均為被告申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遠傳電信公司98年11月27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99年8月4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1份可稽。被害人秋虎公司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價值計128,500元之蔥蒜農產品等貨物,業據證人即秋虎公司負責人 魏誌成 於警訊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即冒名使用被害人 梁朝傑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光數資訊有限公司之交友點數,計24,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朝傑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梁朝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中華電信IP使用資料、台南縣警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五合一活膚保養霜」之不實訊息,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賴玉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玉卿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IP記錄、賴玉卿匯款之ATM交易明細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以不詳方式登入被害人 顏誠忠 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OU520
520」,刊登拍賣「 白蘭氏 活顏馥莓 飲」之不實訊息,即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郭玉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元,業據證人即顏誠忠之妻許慧萍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露天拍賣網99年3月8日函及附件會員cherrybeauty77會員註冊、IP記錄及所刊商品之相關網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麥當勞HelloKitty玩具公仔」之不實訊息,即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致蕭玉汝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3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玉汝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蕭玉汝匯款之ATM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等在卷可按;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五合一活膚隔離功效EZ6D魔奏Magic」之不實訊息,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致 王珮如 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
7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珮如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IP記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陳炳坤所有系爭SIM卡及網卡,確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二)、並以證人即秋虎公司負責人魏誌成之證詞而認定自稱「蔡文守」之人係先以購買少量貨品,以取得秋虎公司信任,再以所謂採月結交易方式,此詐騙方式使秋虎公司業務人員;是系爭SIM卡確遭「蔡文守」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甚明。並以被告辯稱:系爭網卡交予 鄭俊明 使用云云,然經證人鄭俊明所否認,依此而認定證人鄭俊明並未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申辦系爭網卡,亦未自被告處取得系爭網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行動電話SIM卡、網卡可能為不明人士複製或破解盜用、相關IP亦可能係遭盜取云云,亦經中華電信公司來函加以否認,而認被告所辯,應屬無據。再以現今電話、網路通訊技術發達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卡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網卡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網卡停用,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網卡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網卡之必要。(三)、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網卡,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網卡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網卡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其將上揭申辦之行動電話、網卡出借並交付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之2人遂行詐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被告僅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網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俊明」、「阿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系爭SIM卡、網卡予「阿富」、「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系爭網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使被害人梁朝傑、賴玉卿、蕭玉汝、郭玉華、王珮如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SIM卡、網卡予詐欺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等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事後仍不知省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4月、5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炳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被告被列為幫助詐欺罪之被告,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更不知申辦SIM卡會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並無犯罪,亦沒有『間接故意』可言,自難構成幫助詐欺犯。又原審認定被告犯二罪,然被告是同時同地交付SIM卡與網卡,應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交付網卡與SIM卡給別人使用是不對之行為,原審卻認被告不知反省,又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有未當。再者,原審雖傳訊鄭俊明到庭說明,而鄭俊明否認向被告收受網卡,然被告倘未交付網卡給鄭俊明,又如何會聲請傳訊鄭俊明作證,被告與鄭俊明又無仇怨,為何要指摘鄭俊明,本案應該要找出幕後之詐騙集團而不應將被告定罪草率結案」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以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其他事證,以被告將行動網卡、SI
M卡分別交付俊明與阿富之人,有二次之交付行為而論以幫助詐欺之二罪,被告雖辯解將網卡交付鄭俊明云云。惟上開辯解,業經原審傳訊證人鄭俊明到庭作證,被告辯解並為原審所不採信,原審依其調查之結果據以論處被告二個幫助詐欺之罪刑,顯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方式│├──┼───┼─────┼─────────────┤│1│梁朝傑│自98年7月│於98年7月18日3時57分、4││││18日3時57│時57分、5時35分、98年7月││││分起至98年│20日零時24分、4時25分、98││││7月25日2│年7月21日3時18分、98年7││││時38分止│月23日2時52分、98年7月24│││││日3時37分、98年7月25日2│││││時3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登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冒名使用│││││梁朝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46號)購買光數資訊有限公司│││││之交友點數,價值分別為3,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計24,000元。│├──┼───┼─────┼─────────────┤│2│賴玉卿│98年7月29│98年7月29日13時許前,詐欺││││日13時31分│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帳號「cherrybeauty77@pchom│││││e.com.tw」登錄為會員,並│││││刊登拍賣「五合一活膚保養霜│││││」之不實訊息,致賴玉卿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900元至 朱家琳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顏誠忠│自98年8月│自98年8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5日某時起│11日23時止,詐欺集團成員以││││至同年月11│系爭網卡上網服務,以不詳方││││日23時止│式登入被害人顏誠忠(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具告訴)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OU52052│││││0」,刊登拍賣「白蘭氏活顏│││││馥莓飲」之不實訊息,誘使閱│││││覽者下標購買,並以 林伯泓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31│││││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帳戶│││││。│├──┼───┼─────┼─────────────┤│4│蕭玉汝│98年8月20│於98年8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日7時47分│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許│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登錄為會員,並刊登拍│││││賣「麥當勞HelloKitty玩具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蕭玉汝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300元至 邱建成 (另案判│││││決確定)。│├──┼───┼─────┼─────────────┤│5│王珮如│98年7月30│於98年7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日14時58分│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許│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登錄為會員,並刊登拍賣「│││││五合一活膚隔離功效EZ6D魔奏│││││Magic」之不實訊息,致王珮│││││如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700元至朱家琳(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