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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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一外之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或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捌枚,及編號三之簽帳單「花旗銀行大來公司存查」聯上、編號五之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共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明知其夫 黃志強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後至同月二十九日間某一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十一鄰一二二號處,所交付原為乙○○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原係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鄉○○路百年大鎮處所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三日止,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在臺北縣、桃園縣市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偽於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三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或花旗銀行大來公司存查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並覆寫至各聯上,同時偽造完成以「乙○○」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乙○○」確曾在該特約商店購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乙○○本人及發卡銀行世華銀行,甲○○則自留偽造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以獲得購物及服務之財產利益;甲○○另基於上開概括詐欺犯意,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互動語音回覆系統(InteractiveVoiceResponse,IVR),偽以楊璦零之身分,輸入其夫黃志強所告知乙○○之資料,經上開語音系統之資料比對確認後陷於錯誤,允其以上開信用卡繳付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以此方式詐得發卡銀行為其墊付行動電話費用之利益。甲○○總計使發卡銀行償付共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正,嗣因乙○○收受信用卡繳款費用明細後,發現有異,告知世華銀行,由世華銀行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被告甲○○於編號一之時地以行動電話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互動語音回覆系統(IVR),偽以乙○○之身分輸入其資料,致系統陷於錯誤,准其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一節,有該次互動語音回覆系統方式信用卡付款紀錄(CreditCardPaymentthroughIVRMaintenance)、中華電信加值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證被告有於編號一時地為詐欺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用以表示「乙○○」確曾在該特約商店購物並刷卡付帳部分,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乙○○」之簽名,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偽稱欲以其合法持用之信用卡刷卡付帳之方式消費,致使店家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其所購之物品或給予服務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刷信用卡次數達九次、盜刷金額五萬餘元,犯後謊稱有誠意與被害人乙○○、世華銀行達成和解,卻藉詞拖延返還盜刷費用,未有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接續執行,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後始有收受贓物等犯行,故被告本件犯行已逾前次執行完畢五年,尚不構成累犯,聲請人此部份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一外之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或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八枚,及編號三之簽帳單「花旗銀行大來公司存查」聯上、編號五之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本身於交付後已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應予敘明。另被告盜刷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參酌持卡消費者未必保存簽帳單之常情,抑且,該簽帳單既為偽造,為免留存跡證以致犯行敗露,被告更必立即撕毀丟棄,是堪認業已滅失,該等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暨其上偽造之「乙○○」簽名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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