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甲○○○
卯○○壬○○丁○○○癸○○子○○丙○○戊○○己○○丑○○○乙○○○寅○○○兼右十人訴訟代理人辛○○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內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後,與同前小段二四七、二四八地號耕地一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頂小段第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一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鄉○○○段下埔頂小段二二—三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低於相鄰同前小段二五二地號耕地約三十多公分,並具相同之農業生產力,而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現東(六十八年六月一日死亡)耕作,惟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未繳付租金,多年來亦未自任耕作,坐令系爭耕地荒蕪。更自九十年六月間起,任由訴外人 曾達富 即被告壬○○之子,在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內,掩埋塑膠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工業廢棄物,侵害原告對系爭耕地之所有權。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與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會勘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是系爭耕地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任其荒廢,並掩埋廢棄物等違法使用而無效,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亦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耕地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內廢棄物清除,回填與相鄰同前小段二五二地號耕地同一品質可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壤,至低於該相鄰耕地三十公分高度之原狀後,與同前小段二四七、二四八地號耕地返還原告。爰依租賃、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土地對照清冊一紙、地籍圖一紙、台灣省桃園縣新鄉下字第六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及戶籍謄本十一紙、欠租確認書一紙、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桃新鄉清字第一○四三八號函及會勘紀錄影本各一紙、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桃新鄉清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函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五紙、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八四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及履勘現場。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低於相鄰同前小段二五二地號耕地約三十多公分,並具相同之農業生產力,惟因系爭耕地已無耕作利益,負責耕作之被告 曾春發 身體不好,原告又不同意休耕,三年來始未為耕作,而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內掩埋塑膠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工業廢棄物固為事實,但第三人曾達富惟係遭人誣陷,現已陳情中,事後並已將廢棄物清理並回復原狀。被告亦非拒絕租金,而係原告拒收,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影本一紙、陳情書一紙、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紙及欠租確認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賢明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低於相鄰同前小段二五二地號耕地約三十多公分,並具相同之農業生產力,而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現東(六十八年六月一日死亡)耕作,惟被告多年來均未自任耕作,坐令系爭耕地荒蕪。更自九十年六月間起,任由訴外人曾達富即被告壬○○之子,在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內,掩埋塑膠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工業廢棄物,侵害原告對系爭耕地之所有權。是系爭耕地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任其荒廢,並掩埋廢棄物等違法使用而無效,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亦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耕地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內廢棄物清除,回填與相鄰同前小段二五二地號耕地同一品質可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壤,至低於該相鄰耕地三十公分高度之原狀後,與同前小段二四七、二四八地號耕地返還原告。爰依租賃、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因系爭耕地已無耕作利益,負責耕作之被告曾春發身體不好,原告又不同意休耕,三年來始未為耕作,而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內掩埋塑膠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工業廢棄物固為事實,但事後已將廢棄物清理並回復原狀。被告亦非拒絕租金,而係原告拒收,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耕地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現東耕作,而被繼承人曾現東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土地對照清冊一紙、地籍圖一紙、台灣省桃園縣新鄉下字第六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及戶籍謄本十一紙、欠租確認書一紙及被告所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又主張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低於相鄰同前小段二五二地號耕地約三十多公分,並具相同之農業生產力,被告三年來均未自任耕作,坐令系爭耕地荒蕪。更自九十年六月間起,任由訴外人曾達富即被告壬○○之子,在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內,掩埋塑膠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工業廢棄物,被告繼續三年不為耕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桃新鄉清字第一○四三八號函及會勘紀錄影本各一紙、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桃新鄉清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函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十六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信。原告復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三年不為耕作,其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一事,亦有起訴書狀一紙附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系爭耕地已無耕作利益,負責耕作之被告曾春發身體不好,原告又不同意休耕,三年來始未為耕作云云,然,被告所辯縱屬實在,亦僅為其主觀不為耕作之事由,難謂為因不可抗力或暫時性未為耕作。被告再辯稱其事後已將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內之廢棄物清理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據本院勘驗系爭耕地,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土地除田埂旁有長滿雜草之狹窄綠帶外,其餘部分覆蓋黃土並寸草不生,與相鄰土地滿佈人為作物或雜草之地貌迥異,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命原告挖掘採證,經其提出挖掘後現場照片九紙,清晰可見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所覆蓋黃土下尚掩埋大量廢棄物。被告所辯其已將所掩埋之廢棄物清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前說明,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租約,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耕地。又,原告主張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之原狀為低於相鄰同前小段二五二地號耕地約三十多公分,並具相同之農業生產力,惟經被告挖掘並掩埋廢棄物,被告自應將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耕地內廢棄物清除,並回填與相鄰同前小段二五二地號耕地同一品質可供耕地使用之農用土壤,至低於該相鄰耕地三十公分高度之原狀,亦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同前小段二五一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後,與同前小段二四七、二四八地號耕地一併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其既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已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之目的已達,自無對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拒收而未清償租金及第三人曾達富雖經判決確定,惟係遭人誣陷,現已陳情中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影本一紙、陳情書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吳賢明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