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見吉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停放於該處,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置於該車車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五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豐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五時三十分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豐南路口為警查獲,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停放於路邊已二、三日,擋住他人去路,伊才將該車移開,伊並不會開車,故不可能竊取前開車輛云云。經查,被告前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為載送廢鐵,故以螺絲起子發動車子而竊取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零八號卷宗第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強暴脅迫,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上開車輛係伊所失竊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節,足堪認定。雖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車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通訊學校」二、三日,擋住伊之出入,伊此二、三日皆繞路行走,為警查獲當日伊騎乘機車欲至離該車停放處五十公尺處永豐市場賣菜,行經該處,伊才進入車內以車上之螺絲起子發動電門將車開動,伊將車駛離約十公尺即為警查獲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姑不論前開車輛並非停放於被告家門之前,苟有被告所稱之阻擋出入情事,當不致僅被告一人遭受波及,為何未見他人出面要求移除,則前開車輛是否有被告所稱阻擋他人出入等情不無可疑,且依被告所述,其猶能騎乘機車外出賣菜,益見前開自小客車並未導致被告無法出入,況被告自承該車停放該處業已二、三日,足見被告尚可容忍該車之停放,則該車縱有如被告所述之阻礙交通情事,然由前情觀之,並無立即移除之迫切情況,而被告一再陳稱自身不會駕駛汽車,則衡諸常情,被告逕應聯絡相關單位前來處理即可,豈有於自身無能力駕駛該車之情形下,擅自進入他人車內,且大費周章以螺絲起子發動電門而將車勉強駛離之理?又退萬步言,被告若僅為避免該車阻擋出入而駕駛該車,其僅須將車輛約略前後移動僅可,又何須將車駛離十公尺之遠?再駕駛車輛為高度技術性之行為,其方向盤之掌控、油門及變速桿之操作,均需經長時間之訓練始能適切操作,被告既稱其不會開車,焉能開啟電門駕駛該車前行?足認被告所辯伊不會開車,要車何用云云,應僅係為圖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所以遭查獲,係因伊見警察在後跟隨,伊便下車,經警盤查而發現該車為贓車,警察未對伊鳴笛、攔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蓋警方於被告駕駛該車行於路中時,既未加以攔查,而被告竟會自行下車,顯見被告係因見警方尾隨而心虛使然,益證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利刃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作為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二四八九號判例),故不以行為人將該兇器自他處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依甲○○於警詢所述,該車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五萬元,本院審酌該車價值雖屬非高,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動輒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狡言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所有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猶一再為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然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雖於七十四年、八十二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固然不佳,惟其前三次竊盜犯行間均相隔八年之久,非短期內一再犯案,又其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雖三次因竊盜為本院判處徒刑,惟其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六六號判決在卷可按,則其該次犯行距本件竊盜犯行已相隔一年餘,且被告本次僅有一次竊取車輛之犯行,尚非短期密集犯案,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況被告現因竊盜案件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中,嗣於本案判刑確定後再接續執行,對之足認可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經核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合,從而未依公訴人之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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