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省道台17線上,因而與同向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被告林畑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畑自民國103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寺廟內,飲用啤酒3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舊厝。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省道臺17線北上56.5公里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時,與同向行駛由高慶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對林畑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相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鄭亦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