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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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日晚間9、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04年3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譚宇洲 行經臺北市○○區○○街、承德路2段1巷巷口前,為警攔查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76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76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0月間及89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於90年
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
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7、10至12、14至15、26至27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2頁)、矯正簡表(見偵查卷第86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據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此外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係分次施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受刑罰矯治,猶未
戒除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而其犯後雖曾試圖狡卸,惟終能悔悟坦承,態度尚可;再慮及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更甫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12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據查獲,嗣由本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10至12、14至16、19、24、26至27、74頁),兼考以其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電腦硬體、物流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104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固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遭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員於前揭時、地攔查被告與譚宇洲時,亦當場扣得譚宇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譚宇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雖據被告及證人譚宇洲於警詢時各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20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偵辦毒品案照片共21張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至55頁)。惟上揭毒品乃屬譚宇洲所有乙節,業據證人譚宇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22頁背面、2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譚宇洲當天身上有帶東西,亦不知譚宇洲攜帶之毒品是否為我當天稍早所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尚難認前開經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