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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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黃楓
陳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荀 被告 陳信堯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何威 林明鴻複代理人 林琪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楓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陳美惠 新臺幣陸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判令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黃楓新臺幣(下同)81萬3,998元、原告黃陳美惠116萬5,091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03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9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楓81萬2,148元、原告黃陳美惠116萬5,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8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信堯受僱於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淡水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0年7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從中央南路旁由北往南正要駛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事故路口道路不熟悉,致超越雙黃線後急於回正車道,竟未注意右前方原告黃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黃陳美惠,而撞及其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黃楓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肩挫傷併扭傷之傷害;原告黃陳美惠因而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左上側門齒多顆斷裂等傷害。原告黃陳美惠因骨折及門齒斷裂無法正常進食與行動不便,就醫憂鬱,長期失眠,營養失調及收入中斷經濟壓力等,終致多年控制良好之泌尿系統疾病嚴重惡化,產生血尿及血塊阻塞,導致輸尿管及腎臟喪失機能,多次急診住院治療,於100年11月16日切除左側腎臟及輸尿管。原告2人除忍受自身身體病痛還需互相照護扶持對方外,更憂心辛勤灌溉多年的農作荒廢,如同己出子女凋零般之心痛,身心內外俱疲精神耗弱極度痛苦。被告陳信堯駕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受有損害,致原告黃楓受有下述之損害:⑴支出醫療費1萬2,148元、薪資損失60萬元。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致原告黃陳美惠受有下述之損害:⑴支出醫療費9萬9,636元、交通費2萬元、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9月止之伙食營養費9萬元(每月以6,000元計)、住院41日之看護費用8萬2,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復健費2萬元及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薪資損失35萬3,455元。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陳信堯應負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之責,而被告淡水客運公司為被告陳信堯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信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楓81萬2,14
8元(12,148+600,000+200,000=812,148),連帶賠償原告黃陳美惠116萬5,091元(99,636+20,000+90,000+82,000+20,000+353,455+500,000=1,165,091)。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楓81萬2,148元、原告黃陳美惠116萬5,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陳信堯固為被告淡水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然被告淡水客運公司於被告陳信堯新進公司時,即進行新進駕駛員考核、講習及教育訓練,已盡選任、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淡水客運公司就系爭車禍應予免責。
㈡、原告黃楓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推拿」之費用9,800元並無必要性,又依其傷勢並無停止工作之必要,其請求薪資補償60萬元顯然無據,再被告陳信堯之經濟狀況不佳,原告黃楓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原告黃陳美惠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至牙科、於100年10月
3日血液透析、於100年10月6日急診及自該次急診後就醫之費用,均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又推拿費用9,800元並無必要性,交通費超過2,320元部分為無必要或無因果關係,另伙食營養費、復健費、看護費均非必要支出,再依原告黃陳美惠系爭車禍傷勢,並無停止工作之必要,且其亦未提出確領有薪資之證明,其請求薪資補償35萬3,
455元並無依據,末其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
㈣、原告黃楓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堯受僱於被告淡水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0年7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因過失與原告黃楓所騎乘搭載原告黃陳美惠之CIM-472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黃楓受有右手肩部挫傷併扭傷之傷害,原告黃陳美惠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信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與被告淡水客運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淡水客運公司辯以其已盡監督、選任之責,應予免責云云,惟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淡水客運公司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新進駕駛員月考核表、員工資料卡、駕駛資料及輔導考核記錄表、被告陳信堯汽車駕駛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然該等資料僅為被告陳信堯新進被告淡水客運公司時之任用考核,及其後固定每月一次之輔導考核及獎懲記錄,為內部例行程序,尚不足憑以認定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淡水客運公司選任被告陳信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被告淡水公司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其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分論之:
㈠、原告黃楓部分::⒈原告黃楓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害至祐民、振興醫院就醫及至筑
康泰推拿,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2,14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至49頁、第106至107頁)為證,被告就原告黃楓支出祐民、振興醫院醫療費用2,348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否認 筑康泰 推拿支出9,800元部分,查筑康泰為位處淡水之一類似民俗療法之處所,原告黃楓於此所作之推拿行為,並未經醫師指示等情,為原告黃楓所自承,是難認該推拿之支出具有治療上之必要性。綜上,原告黃楓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2,348元。
⒉薪資損害部分:
查原告黃楓因系爭車禍受傷急診後,經數次門診治療,並未經醫囑需停業在家休養,是依原告黃楓之傷勢,尚無停業之必要,其請求薪資損害自屬無據。至原告黃楓主張乃為照料原告黃陳美惠而停業受有薪資損失,然此損失為原告黃楓基於夫妻之情予以照料所致,要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告黃楓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害,洵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楓因被告淡水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信堯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右手肩部挫傷併扭傷之傷害,經急診及4次門診治療,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楓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陳信堯為系爭車禍肇事之次因,原告黃楓務農,100年度有租賃、利息及獎金所得1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及土地達數千萬元,被告為客運司機,100年度有租賃、股利、薪資所得60餘萬,名下有汽車、投資、多筆房屋、田賦及土地達數千萬元等情,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黃楓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黃楓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2,348元(2,348+30,000=32,348)。
㈡、原告黃陳美惠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陳美惠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祐民、振興醫院就診及至筑康泰推拿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萬9,636元,被告就原告黃陳美惠自100年7月5日受傷後,迄至100年10月
6日前至祐民、振興醫院就診,除卻至牙科及100年10月3日血液透析部分支出醫療費用7,897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黃陳美惠100年10月6日前至牙科診治、於100年10月3日血液透析及自100年10月6日後就診以及至筑康泰推拿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查原告黃陳美惠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髕股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並無「左上側門齒多顆斷裂等傷害」,此觀原告黃陳美惠因系爭車禍受傷當時經醫師診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上方)所記載之病名即明,其至牙科及血液透析就診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於100年10月6日因左側腎盂移行細胞癌急診及其後至牙科、泌尿外科、胸腔外科、血液透析就診及急診亦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振興醫院102年5月1日以102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黃陳美惠於100年10月6日急診後之住院接受治療原因與100年7月
5日受傷無直接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可按,再原告黃陳美惠至筑康泰推拿之支出難認為治療所必須,業如前述,此亦有振興醫院以上開函文覆以:原告黃陳美惠於100年7月5日受傷當時經由急診會診骨科,並經骨科醫師診視後建議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即可等語可參。故原告黃陳美惠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7,897元。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黃陳美惠主張至醫院看診及至筑康泰推拿,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萬2,640元,被告就原告黃陳美惠自100年7月5日受傷後,迄至100年10月6日前至祐民、振興醫院就診,除卻至牙科及100年10月3日血液透析部分所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320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其他部分就診及推拿之交通費用支出,因該部分之就診與原告黃陳美惠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推拿非治療上所必要,業如前述,故原告黃陳美惠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屬無據。是原告黃陳美惠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320元。
⒊看護費、伙食營養費、復健費部分:
經本院向原告黃陳美惠就診之振興醫院函詢原告黃陳美惠因系爭車禍受傷,是否有看護以及補充營養品之必要等問題,經該院以前揭函件覆以:原告黃陳美惠於100年7月5日受傷當時經由急診會診骨科,並經骨科醫師診視後建議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即可等語,足徵原告黃陳美惠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尚無看護、補充營養品及復健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
8萬2,000元、伙食營養費9萬元及復健費2萬元,均難予准許。
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黃陳美惠因系爭車禍受傷當時,經醫師診視後建議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即可,業如前述,並未提及原告黃陳美惠有停業休養之必要,縱原告黃陳美惠因停業遭受損害,亦難認與其因車禍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薪資損害,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黃陳美惠因被告淡水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信堯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經急診及多次門診治療,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騎車搭載原告黃陳美惠之原告黃楓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陳信堯為系爭車禍肇事之次因,原告黃陳美惠務農,於100年度有獎金所得2,00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計數百萬元,被告為客運司機,
100年度有租賃、股利、薪資所得60餘萬,名下有汽車、投資、多筆房屋、田賦及土地達數千萬元等情,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黃陳美惠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黃陳美惠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21萬217元(7,897+2,320+200,000=210,
217)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查原告黃陳美惠為原告黃楓騎車所搭載,應認原告黃楓為原告黃陳美惠之使用人,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陳信堯駕車過失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乙情,業已詳述於前,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為「黃楓駕駛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陳信堯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交工通大學104年4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可按。本院綜酌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各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等疏失及事故發生情節,認原告黃楓與被告陳信堯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黃楓70%、被告陳信堯30%。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黃楓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704元(計算式為:32,
348×30%=9,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陳美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3,065元(計算式為:210,217×30%=63,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楓9,704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黃陳美惠6萬3,06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見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3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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